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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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惟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所定情形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詳言之,即須有:㈠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始得上訴。而對此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二項即明。又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足見認罪協商,並非由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九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審係依協商程序判決,所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具狀略以:㈠按所謂協商乃以「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基礎,而非以「檢察官之求刑」為準。本案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協商程序中,被告及公設辯護人均提出「刑度能再予減輕」「希望檢察官再予被告一個機會,不要判那麼重」之意願,是原審形式上雖以協商程序為判決,惟實質上顯不符協商程序之要件,自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不得上訴之規定。㈡又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並未表示同意檢察官之刑度,而係始終表示刑度能否再予減輕之態度。而檢察官則表示本案件另案(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案件)審理之其他共犯(含主犯 李萬隆 、 黃麗香 等七人)已先行判決,並謂其中與被告情節相當之黃麗香在該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因係累犯,故堅持要較黃麗香為重一月。然經被告事後查悉黃麗香所犯案件,僅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且衡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情節應較黃麗香為輕。是檢察官雖以黃麗香案之刑期為被告協商刑期之基準,然卻將一年誤為一年三月,是以被告之刑度自較黃麗香為重,本案之合意顯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原審判決難謂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十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較共犯黃麗香刑度為輕之刑期等語。
三、經查:㈠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本案被告於原審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時,承認上揭罪名之犯罪事實,經被告同意,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原審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以保障其權益。經原審告以法定之協商程序規定後,被告與檢察官進行協商,並達成被告願接受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之科刑協商合意。被告亦向原審陳明與檢察官達成之協議係出於自由意旨無訛,至被告及公設辯護人雖曾表稱希冀刑度能再予減輕之意願,然檢察官亦表述須參酌被告參與之情節及其他共犯一審之刑度,暨被告尚屬累犯等情之意見後,雙方仍達成認罪協商之科刑合意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亦表明同意此一刑度,當事人雙方及公設辯護人並於筆錄上簽名或蓋章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一三至一五、二○至二三頁)。足徵本案協商程序係於被告認罪並同意之基礎下依法進行,被告並與檢察官達成合意協商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原審據此於協商範圍內為判決核屬有據,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所載之要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辯稱被告於協商程序中並未表示同意檢察官之刑度並受到檢察官之誤導云云。然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上訴意旨略稱:「本案協商是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在新竹法院開庭,伊也承認本案之犯罪事實,後來有同意就本案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當日協商之刑度是一年四月,因為本來說是一年三月,因為是累犯要加重,所以最後達成是一年四月,伊也在筆錄上簽名。當日協商時,檢察官、法官沒有用強暴脅迫方式。伊在當日協商簽名時知道協商之科刑刑度是一年四月,當時也知道伊是累犯。檢察官有表示因累犯要再加重,本來協商是一年三月,後來因累犯才加重到一年四月。伊是因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知道其他被告刑度比伊輕,所以不服協商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依被告所供上情,顯證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明知其係累犯,刑度須予加重,仍就其犯罪所為同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之科刑範圍為一年四月無訛,並無辯護人所指未表示同意檢察官之刑度一情,亦徵前揭筆錄所載屬實。
㈡辯護人復稱因同案被告黃麗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僅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情節較輕之被告卻遭原審法院判刑一年四月顯屬過重云云。然徵之被告供述「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向一位朋友(非李萬隆等人)打聽,說臺北地院對李萬隆、 黃文忠 、 江義民 、黃麗香等所判刑度比伊低,而且後來黃文忠亦有拿判決書給伊看。所伊才決定要上訴,上訴目的是希望判輕一點」等情(本院卷三九頁背面)。依前㈠所載,被告於協商程序中已明知其犯罪之事實、罪名暨具有累犯須加重刑期之情狀,而徵之檢察官所陳,非僅表述其協商考量之條件須參酌「本案其他被告之一審刑度」,亦明確表稱尚須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累犯」等之各該情況,難謂有何誤導之情事,是以被告明瞭後仍同意為本案之認罪協商並達成如上科刑之協議,自不得謂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況參諸被告認罪之諸項罪名,其中僅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部分,法定刑度已為「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罪,加諸被告尚有累犯須加重刑期暨其他犯罪情節等之綜合考量,本案協商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難謂有何明顯失當之情。是被告於合意協商後以事後獲悉同案被告中一人(黃麗香)經他法院判決之刑度較其為輕(按其餘共犯則判處三年至四年不等),據為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據,而率以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誤云云,無非因事後翻悔恣意指摘之詞,自非可採。依上說明,原審依當事人雙方協商合意之範圍內為本案之協商判決,難謂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所指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屬不得上訴之案件。
四、末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屬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自應以判決駁回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