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4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因受處分人甲○○於95年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玉山旅社前闖紅燈,為警員攔查舉發,並填掣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贅引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為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700元。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5年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玉山旅社前交岔路口處並未闖紅燈,當時經過交岔路口時之行向是綠燈,後來看到前方有警員臨檢,慢慢開過去,警員告以有闖紅燈之違規,堅持開罰單,但該處係交岔路口應設有監視器,請求調閱監視錄影帶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本件異議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舉
發之警員 王建富 證稱:伊在本件違規地點即台北縣○○鎮○○路往鶯歌方向之玉山旅社前交岔路口紅綠燈前方5至6公尺處路旁執行攔撿勤務,嗣因受處分人在伊站立處前方紅錄燈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約5秒後,逕自闖越紅燈前行至其值勤處,始將受處分人攔停予以開單告發。又證人王建富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毫無怨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則本件交通處分之公正性,自不容異議人自言未闖紅燈,警員態度傲慢,堅持開罰單等為由置辯。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王建富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是其前揭所證自可採信。
㈡另據原審法院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派
員至現場查明究有無設置監視器,並拍攝現場照片過院,據該局函覆稱:「依址前往現地勘查暨查訪南靖里長,經查該交岔路口附近未設置監視錄影器」,並檢附現場照片及查訪表,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縣警峽刑字第0960000993號函暨隨附之照片及查訪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2頁),異議人雖提出現場照片數幀證明違規地點設有監視器,然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地點,除攝有玉山旅社附近之照片外,其餘照片地點(即攝有加油站、TOYOTA汽車廠附近之照片)顯與前開三峽分局提出之現場照片地點不同,尚非可採;至玉山旅社前方之監視器在舉發當時是否仍正常運作,尚有疑義,且該監視器乃位處異議人闖紅燈之對向車道,是否能同時拍攝對向車道路口車輛行進及燈號顯示情形,亦非無疑。況該處南靖里里長 吳金定復 於員警查訪時表示無法提供該交岔路口之監視畫面,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是本件縱無路口監視錄影帶可為佐證,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王建富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可佐證,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綜合前述,已堪認定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2700元,然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而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各路口皆設有監視器,王警員所言玉山旅社前路口未設監視器,顯與事實不符。㈡當時警員臨檢處為北縣○○鎮○○路口紅綠燈後約5、6公尺(○○○鎮○○路○○○號TOYOTA公司前)與受處分人違規處,即玉山旅社前路口○○○鎮○○路○○○號前),相距達230公尺,共經過3個紅綠燈,殊難想像警員得以肉眼判斷受處分人是否闖越紅燈,顯見本件違規事實認定有誤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95年1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鶯歌鎮玉山旅社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業據證人即執行勤務之員警王建富親眼目睹舉發,並於原審具結證述:「本件舉發違規地點是在玉山旅社前,異議人從三峽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鎮○○路玉山旅社前的交岔路,該處有一紅綠燈號誌,我們當時執行取締酒駕、防飆、交通違規職務,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件違規處時,異議人有明顯的闖紅燈事實,我發現立即持指揮棒予以攔停,告知異議人明確違規事實,依法開單告發,我當時站在異議人闖紅燈過路口後的文化路上路檢,當時我面向異議人的車,我距離該路口有5至6公尺,我計算該路口已經變紅燈5秒之後,異議人貿然通過該路口,異議人不是因闖黃燈而於行經路口時交通號誌變為紅燈,異議人通過該路口時,該處的交通號誌是紅燈,現場燈號正常」、「當天我當場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我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闖紅燈的就是異議人這一部車,前方也有一部違規後是我另一個學長處理的」等語綦詳(見95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卷第15、16頁),依警員所立位置、距離,衡情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本件違規情形,既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王建富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舉發違規事實,並於原審具結在案,其與受處分人毫無怨懟可言,自無自陷於受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陷之理,且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自堪採信。
㈢復經原審函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派員至
現場查明究有無設置監視器並拍攝現場照片,雖該局函覆稱:「依址前往現地勘查暨查訪南靖里長,經查該交岔路口附近未設置監視錄影器」,並檢附現場照片及查訪表,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縣警峽刑字第0960000993號函暨函附之照片及查訪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惟據受處分人所提出現場照片數幀證明違規地點設有監視器,其中攝有玉山旅社附近路旁之路燈裝有監視器,惟該監視器在舉發當時是否仍正常運作,對於該路口之車行路況均已錄製,尚有疑義,且該監視器乃位處異議人闖紅燈之對向車道,是否能同時拍攝對向車道路口車輛行進及燈號顯示情形,亦有可議。況據該處南靖里里長吳金定復於員警查訪時表示無法提供該交岔路口之監視畫面,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單憑該路燈有設置監視器之照片,尚難推翻證人王建富所證內容,是該攝有玉山旅社旁路燈之監視器之照片,自不能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至受處分人所提出其他設置有監視器之照片,(即攝有加油站、TOYOTO汽車廠附近之照片),經核對玉山旅社之照片結果,顯與前開三峽分局提出之現場照片地點不同,自亦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㈣按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
規事實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可為違規人違規行為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方足採為認定違規行為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照相機取證?又苟無照相取證,又何能要求須另有路口監視錄影帶為證?是本件縱無路口監視錄影帶為佐證,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證人王建富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可茲佐證,已見前述,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
㈤警員王建富在本件違規地點即台北縣○○鎮○○路往鶯歌方
向之玉山旅社前交岔路口紅綠燈前方5至6公尺處路旁執行攔撿勤務,業據證人王建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95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卷第15頁),而受處分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中,均未提及警員攔查舉發處與違規地點距離過遠一節,茍受處分人對警員舉發違規事實之認定過程有所質疑,衡情應於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述時即予以明確主張,以維護自身權益,豈有經過申述、聲明異議、抗告等多次救濟程序均未提及,而至本次抗告程序始主張之理?是受處分人質疑警員王建富攔查舉發處與違規地點距離過遠,所為舉發有所疑義云云,自難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可以認定。
六、原審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處分機關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2700元,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自有不當為由,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