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商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646號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
三、被告商 琳業 於其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4年4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證,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3號
被 告 商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商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15時51分許,在 黃文星 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源益中藥行,自商品架上拿取龜鹿二仙丸2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薑黃素1瓶(價值1,600元),放入隨身之手提袋中,再走至上開中藥行之櫃檯,向黃文星佯稱:上開物品為先前在該店內購買,因故要求退貨退款等語,並從其手提包內拿出上開3件商品,另向黃文星誆稱欲購買價值900元之中藥,致黃文星陷於錯誤,同意退款並交付4,700元(即退款總金額5,600元扣除本次購買中藥之900元)及其所購買之中藥(價值900元)予商琳。嗣黃文星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文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商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及源益中藥行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