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明異議人 張鐛旺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鐛旺(下稱受刑人)前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後因未配戴助聽器而經檢察官撤銷履行社會勞動遭撤銷,無法入睡,自己願意配合,希望可以再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90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前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59日,應執行拘役90日,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035號指揮執行,並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案陳述意見後,始作成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1日113年度執字第7035號執行筆錄、宏科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刑護勞字第1091號卷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7035號案件指揮執行,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改以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091號案件,繼續執行上開社會勞動,受刑人亦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上簽名,上開文件並載明經依法通知未到3次以上即視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如要請假,原則上應於排定執行前1日提出請假單及相關證明,如執行當日因生病、其他特殊狀況或遭遇不可抗力事由無法執行社會勞動,應立即請假並於3日內提出證明文件以完成請假程序;如請假日數過多如致可能未達最低履行時數,應提前提出增加履行時數之聲請等節,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臺南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數與請假應遵守與配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前案判決執行社會勞動時,已明確知悉社會勞動之執行及請假相關規定。
㈣查上開社會勞動執行過程中,受刑人本應執行時數為540小時,截至114年2月19日前,累計已執行時數157小時,尚未執行時數為383小時;受刑人於114年1月2日、1月13日至17日、1月20日及1月21日均未依預定履行時程表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經多次電洽受刑人均未獲,改於1月22日聯繫受刑人女兒 張維真 ,告以請假過多,並應於114年2月7日前配戴助聽器,否則檢察官將撤銷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並以114年2月5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1091字第1149008091號函及114年2月6日南檢和上113刑護勞1091字第1149008676號函書面告誡,受刑人114年1月間履行勞動時數僅44小時,未達當月依比例最低應履行時數66小時,違反社會勞動服務規範,並經二次告誡,且受刑人因重聽,雖經勸導,仍不願配戴助聽器履行勞動服務,而因其執行勞動服務之清潔場域有大型車輛進出,聽力異常之受刑人若未配戴助聽器,無法聞得車輛或其他人員示警聲,工作上極易產生危險,也難以與現場督導溝通,以致機構管理屢生困難,檢察官以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等情,有歷次臺南地檢署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重要記事表在卷可佐(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091號卷)。
㈤觀諸受刑人受刑人本應執行時數為540小時,截至114年2月19日前,累計僅執行時數157小時,有多次未依預定履行時程表至機構履行社會勞動;再者,受刑人因其執行勞動服務之機構場所常有大型車輛進出,聽力異常之受刑人不願配戴助聽器,無法聽聞車輛聲音、也無法與現場督導人員有效溝通,不僅易生危險,亦增管理上之困擾,而觀護佐理員、現場督導人員亦不斷告知受刑人上開事項,促其改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以受刑人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二次告誡受刑人,受刑人仍置之不理而未改善。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所應執行之拘役,已因身心健康致其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撤銷其社會勞動之執行,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㈥末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受刑人憂鬱症、無法入睡等語。惟查,受刑人主張事實均非執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必須審酌之事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撤銷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