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顧耕榕

選任辯護人劉邦遠律師

被告 盧塏勛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

蕭博仁 律師

被告 張博富

李泳鍵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宏 律師

被告 余振豪

林嘉銘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庚○○、己○○、丁○○、甲○○、辛○○、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庚○○與丙○○之和解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己○○、丁○○、甲○○、乙○○、辛○○就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丁○○、甲○○、辛○○、乙○○、己○○就附件犯罪事實㈢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惟被告等之妨害自由行為已達三人以上之行為人,故此部分尚有未恰,惟因上開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57頁),亦無礙於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庚○○、己○○、丁○○、甲○○、乙○○、辛○○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丁○○、甲○○、乙○○等人,分別剝奪告訴人丙○○、戊○○之行動自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乙○○前因詐欺(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乙○○本案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乙○○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等僅因友人與被害人等間之債務關係,為逼迫被害人等清償債務,藉故邀約被害人等出面後控制其行動自由,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之不同參與程度,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75頁、第2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庚○○、己○○、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惟自該案之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正當工作而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被告庚○○已與告訴人丙○○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己○○、甲○○、辛○○參與犯罪程度較為輕微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本院為使被告庚○○、己○○、甲○○及辛○○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命被告庚○○、己○○、甲○○及辛○○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庚○○、己○○、甲○○及辛○○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庚○○、己○○、甲○○及辛○○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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