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俊良

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日(114.02.12)當場於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更生,惟聲請人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對債務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保單解約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①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4萬1233元),為使債權人間能公平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二、法律適用

 ㈠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訂有明文。

 ㈡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於法院為開始更生或清算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對債務人財產為一定保全處分必要,且為維護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亦有限制保全處分期間與延長次數之必要。

 ㈢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第1條立法理由)。基於更生與清算各有不同程序目的,就債務人財產是否確需要保全,亦應視程序而有不同考量。亦即:

 ⒈因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擔保,而清算程序係將符合清算財團之債務人財產均分予債權人,是於聲請清算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為將來組成清算財團之財產,基於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原則上均應予保全。

 ⒉更生程序則係依債務人償債能力與債權金額做成更生方案,由債務人依更生方案清償,而著重在於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履行能力,是於聲請更生之對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如該財產現用於清償債務而不影響更生方案作成、或於債權人受償並無不公平之情形(積極追償之債權人與怠於追償之債權人就權利行使之平等性),除該財產性質對債務人經濟能力重建有特別積極作用者外(如非自用住宅貸款之債權人對該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或該財物屬債務人謀生經濟來源必要之物),尚難僅因債權人聲請更生即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進行追償。

 ㈣另就對債務人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之債權人,因係屬得不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之債權(本條例第35、48、68、112條),則就此等財產

  ,自無保全處分適用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受理在案,其名下保單現經另案執行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並經本院向執行法院查證無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1177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720號,就前以扣押命令扣得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聲請代債務人終止)。

 ㈡依本件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3號)卷資料,聲請人債務與收入財產狀況,查略如下:

 ⒈聲請人債權人共有金融機構銀行債權人2間、資產管理公司5間(①最大債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56萬3600元、②金融機構匯整之債權總額327萬2315元、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3萬6883元、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7萬5568元、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93萬2783元、⑥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47萬9843元、⑦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4萬7927元、⑧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774萬5319元,以上債權總額均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

 ⒉聲請人陳報目前無業,每月依賴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約2萬元維持生活、名下有汽車2部、有商業保單(詳細保單件數尚未陳報)。

 ㈢聲請人雖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之扣押財產(保單解約金)為保全處分,惟依現有資料,僅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前述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結果雖使聲請人喪失該等財產,惟同時亦減少其債務,而該等財產客觀上難認影響更生方案之成立或屬為重建債務人經濟能力之特別財產,亦難認該執行結果對其他未積極行使權利之債權人有不公平之情形(其他債權人未有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亦未以消債條例之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應就該等財產平均受償而聲請保全處分),自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是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三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第19條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

  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

 .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

 .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

 第四節債權之行使及確定

 第35條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監督人或管理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前項債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或估定其價額。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交出者,監督人或管理人得聲請法院將該標的物取交之。

第二章更生

 第一節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48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二節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68條

 .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69條

 .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十九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四十八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

第三章清算

 第一節清算之聲請及開始 

 第94條

 .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管理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催告管理人於十日內確答是否承認,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日所為之法律行為,推定為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

 

 第二節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98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三節清算債權及債權人會議

 第112條

 .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但管理人於必要時,得將別除權之標的物拍賣或變賣,就其賣得價金扣除費用後清償之,並得聲請法院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塗銷其權利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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