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1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炫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政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67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確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沾附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本案其餘扣案物,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0

煙草1包(驗餘淨重1.0871公克,含包裝袋1只)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李政炫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炫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日,自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3.9公克,驗餘淨重1.0871公克)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8月12日9時5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李政炫之妻陳姿蓉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居所,扣得李政炫所持有之前揭大麻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姿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675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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