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訴人 趙子雄

被上訴人 趙清龍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丙○○是上訴人兒子、被上訴人甲○○是丙○○的配偶,丙○○從小就很難教養,長大結婚後更是嚴重,這10多年來都很少回家,回家就是要分財產,不然就是要錢,27年前上訴人大女兒結婚,上訴人有一棟房子給大女兒當嫁妝,丙○○因此從27年前吵到現在,每次回來都說上訴人財產分配不公,丙○○那時候才幾歲,還在讀書,所以上訴人財產就先給大女兒,後來丙○○就一直找上訴人的麻煩,上訴人有一間房子(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在上訴人太太趙林○○(丙○○母親)名下,大女兒及女婿住在那裏,一直都是上訴人太太的名字,丙○○將系爭房屋的稅單地址變更為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想要謀取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沒有經過上訴人的同意,就把上訴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也沒有拿錢給上訴人花,且每次回來就是吵架要跟上訴人分財產,最近又把上訴人的健保退掉,丙○○寫LINE給他姑姑即上訴人妹妹,叫他姑姑轉達給上訴人。丙○○陸陸續續都會跟上訴人要錢,因為上訴人拿錢給太太買菜,被上訴人回來吃飯都吃上訴人的,丙○○1年只給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00元的紅包,拿給上訴人太太,叫上訴人太太轉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跟上訴人太太說2個孫子1人包1,000元,所以上訴人實拿2,200元,丙○○抗辯1個月回來1次,1個月200元有辦法買菜嗎?丙○○都說上訴人資助上訴人大兒子、大女兒,丙○○都沒有收到上訴人的資助,但是從小讀到大學、讀到結婚,這些錢丙○○是怎麼來的?丙○○每次打電話給上訴人不是為了錢,就是為了財產分配不公找上訴人吵架,丙○○在2年前也有在臉書公布上訴人財產分配不公的事情。民國111年2月18日上訴人在整理花盆,上訴人太太跟上訴人吵架,上訴人氣不過就把手中的小圓撬往上訴人太太丟去,上訴人太太就告訴丙○○,丙○○就叫上訴人大兒子載上訴人太太去雲林,就告上訴人家暴,上訴人太太去雲林也沒有帶衣服,以為是去住幾天,結果上訴人就接到家暴開庭的通知書,後來保護令成立,丙○○跟上訴人大兒子說上訴人要拿刀殺丙○○,上訴人如果要殺某某人,怎麼可能打電話跟人家說上訴人半夜要去殺他,上訴人跟太太結婚50多年,在法院都沒有家暴的紀錄,只是鬥鬥口角,但是上訴人不會出手打太太,家暴事件經過1年後上訴人就開始接到上訴人太太告離婚的通知書,這些都是丙○○為了財產所作的行為,上訴人太太沒有讀書,智商很低,上訴人說太太智商很低,丙○○就罵上訴人說要告上訴人,上訴人不是藐視太太,確實上訴人太太智商比較不足,丙○○就利用這點,利用他媽媽跟上訴人離婚,要分上訴人一半的財產,現在法院清算,要上訴人給付太太3,440多萬元的財產,因為上訴人名下有十棟房子,另外有現金1,800多萬元,要付給上訴人太太一半,這樣加起來將近4,400多萬元,這些都是丙○○的預謀,上訴人要請求脫離父子關係也沒辦法。上訴人16年前賣了一棟房子,有給每個小孩10萬元,上訴人兄弟姊妹都有拿到錢,丙○○也回來跟上訴人吵,上訴人賣房子跟丙○○沒有關係。上訴人如果亂講話願意負法律上責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上種種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丙○○、甲○○未經上訴人同意,偷偷把上訴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被上訴人為了奪取財產,不擇手段變更地址,十多年來未曾參與家中事務,也都沒有拿錢給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理會;又去電上訴人妹妹轉達上訴人,要將上訴人的健保退掉,不曉得到底有沒有退,但上訴人目前健保都還可以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丙○○於原審具狀抗辯略以:丙○○小時候常常反駁上訴人的說法及所作所為,因為上訴人有很強烈的控制及操作別人的行為及意念,丙○○只是不想跟兄姐一樣,成為上訴人控制下的魁儡。上訴人是開塑膠射出之家庭代工廠,家中3個小孩及上訴人配偶趙林○○都要配合工作,印象中就學時假日都要上工,所以就算上訴人現在擁有很多錢,也不是上訴人1個人賺來的,之後上訴人藉由既有財產之基礎陸續獲利才有現在的財產情況,但上訴人卻過得很克難,倒是像省吃儉用。丙○○結婚的費用幾乎都是自己出錢的,因為上訴人很省,按照上訴人的想法,丙○○幾乎無法配合,所以可以很肯定地說費用都是被丙○○自己出的。丙○○每年過節,甚至每個月都會回去臺南1次,所以一整年下來應該還有12次,加上三節的次數,反觀丙○○姐姐一整年應該低於這數字吧,丙○○兄長住永康,回家次數比丙○○多吧,不過丙○○回臺南主要都是看看趙林○○。就學貸款的事情,我出社會工作每年的紅包錢大概也算是償還,還超過呢,反觀其他兩位兄姊還須向家裡拿錢呢。上訴人介入趙林○○家族的一塊土地,上訴人利用趙林○○名義提告趙林○○之姊妹,丙○○出來調解,結果上訴人認為丙○○偏向阿姨那邊,之後兩邊互告後,以趙林○○名義提告之幕後黑手上訴人敗訴,上訴人甚而動手打趙林○○,還企圖以殺人方式用圓鍬投擲趙林○○之頭部,好在老天保佑,只造成安全帽外殼破損,有此可見當時上訴人多氣憤敗訴結果。之後上訴人打電話給丙○○兄長,揚言要在當晚回到趙林○○住處殺死趙林○○,丙○○兄長聽聞後,當天即開車載 趙林明 秋來丙○○住處避難,丙○○隔天即帶趙林○○去警察局備案,並依趙林○○本意提出家暴案聲請、離婚官司訴訟。丙○○經趙林○○說明,才知趙林○○之勞保退休金、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被上訴人掌握住,因此趙林○○在無法自行取得的原因下,遂去戶政辨理換證補發。丙○○的姐姐壓根沒住過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因為趙林○○逃來雲林避難,變更印鑑證明為了防止趙林○○家族之土地被上訴人變動更名,也因此造成上訴人手上趙林○○原本的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為舊版而無法達成其目的。系爭房屋也並非如上訴人說的大女兒嫁妝,當初只是借名登記用來避稅,趙林○○要申請離婚更是其自己的意願,非丙○○主使。上訴人說別人智商低,已犯侮辱罪的概念而不自知。上訴人稱丙○○兄姊都很好,那為何上訴人還要寄附健保在丙○○這裡呢?最後是上訴人自己轉出健保的。上訴人稱怕丙○○對其不利,真是更怪了,都是上訴人來雲林鬧,派人來丙○○住處無理取鬧、自己騎乘機車從臺南不辭百里來雲林丙○○農舍投擲水瓶、石頭,還謊稱是澎湖人的祝福儀式,反而是丙○○怕上訴人對其不利,於該事件後,對住家及農舍進行更嚴密的監視系統。上訴人因為離婚官司已訴訟至一段時間,漸漸感到自己即將敗訴,因此後續開始針對與 趙林明秋 有關係之相關人員進行損害賠償之訴訟,其目的無非是讓這些相關人員因官司訴訟之煩事來施壓讓趙林明秋終止離婚官司,這才是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目的,不然以上訴人這些說詞,連物證都提不出來,更遑論人證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上開所述之侵權行為等情,固提出丙○○臉書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調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19-25頁)為憑。惟查: 

  ⒈觀上訴人提出之臉書截圖,係丙○○轉發標題為「對待子女不公平,晚景較淒涼│心靈新世界」之網路文章,並以內容為「這個真的很重要,父母親能多點公平,更能營善手足之情啊,我是過來人的」之文字陳述其對於該文章之心得或感觸,核屬丙○○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或生活經歷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尚難認係以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目的,且上開文字客觀上亦非侮辱謾罵之言語。是上訴人以該臉書截圖,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不足憑採。

  ⒉再觀上訴人提出之丙○○與上訴人女兒(丙○○妹妹)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然之後會沒健保可用」、「這健保我會退掉」、「我退,乙○○的健保就要自己再找其他地方依附了」、「不然不先講,屆時沒健保用,他用更麻煩的」】之內容,僅能證明丙○○曾經陳述欲將上訴人的健保辦理退保,惟上訴人既自承目前健保並未退掉,自難認丙○○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是上訴人以該LINE對話紀錄,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未經上訴人同意,把上訴人申報為受扶養人去報所得稅、為奪取財產不擇手段變更地址、利用趙林明秋(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離婚欲謀取上訴人一半財產云云,均僅空言主張,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採信。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50萬元損害。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上訴人雖提出與丙○○間對話內容為「光碟是我跟被上訴人的對話,有不好聽的話,因為被上訴人打電話騷擾我,所以我叫他去死,被上訴人忤逆我,所以我也叫他去死。」(見本院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光碟欲證明與丙○○最近3個月有爭執,及聲請傳喚其兒子女兒為證人欲證明其為人,惟因其待證事實與本院前開判斷結果無涉,故認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洪碧雀

                 法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雅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