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2年1月7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嗣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訴字第2320號、92年訴字第1467號、95年度訴字第43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1年)、1年2月及1年(前3罪執行中於9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7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機櫃內行竊電纜線時(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84號審理中),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時,為警逮捕,並在該機櫃內查獲甫使用過上開注射針筒1支,嗣經採驗尿液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並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67號裁定強制戒治後,於92年1月7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停止戒治,嗣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6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1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煙毒、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既已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及執行,竟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僅為警查獲1次,另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其於審理中自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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