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9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1份為證,堪信屬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9日結婚,婚後原告即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詎被告突於94年12月間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經原告於95年5月間向警察機關申報被告失蹤後,迄今仍無法尋獲被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名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並經證人劉信宏證稱:被告未與原告同住,經其詢問原告,原告當時答稱表示被告已離家出走等語,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查知被告於94年6月2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可見現時被告人在國內,卻未與原告同居,此有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份在卷可查,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結婚起,既未依約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