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 周方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793之1、7946、792之1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並補充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周方平於本院訊問時稱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經本院判處2年8月,更正為2年6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1.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花簡字第266號、109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8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97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並註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律字第792號之1、793號之1執行指揮書。2.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10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8月、10月、6月、6月、6月、6月、2月、2月、3月、2月、6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確定,前開1.、2.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並註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律字第792號之1、793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律字第792號之1、793號之1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已如前述,至所指稱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律字7946號,遍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無該號執行指揮書,是其本件聲明異議實係以不存在之執行指揮書為標的,無聲明異議之實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觀諸被告之聲明異議意旨,其係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裁定,參考前開說明,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所為,聲明異議人應自向為該裁定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針對判決而言,就應以裁定終結之案件,並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是本院自無從為管轄錯誤後移送他院之諭知,準此,應將聲明異議逕予駁回。
(三)末者,觀諸前開聲明異議狀內容及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實係對於上揭判決或裁定表示不服,均非就針對執行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加以具體指摘,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