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偉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25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服用內含酒類之食品或飲品過量後,猶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三泰街與建國路8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李偉斌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偉斌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飲用止痛藥包含力克感、痛都好及抗痛寧,伊不曉得止痛藥內含酒精成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4月5日21時2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8分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三泰街與建國路84巷之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5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坦認(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7頁,本院卷第103、115頁),並有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而因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乃被告所飲用之止
痛藥內是否含有酒精成分,暨被告是否係因飲用該等止痛藥,因而導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經查:⒈「美西力克感液」及「痛都好液」均未含有酒精成分乙節,
有「美西力克感液」及「痛都好液」之仿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49至150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因飲用力克感及痛都好等止痛藥,方導致體內酒精濃度過高等語,尚難採信。⒉又依「抗痛寧感冒液」仿單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
,雖足認「抗痛寧感冒液」內含酒精成分乙節屬實,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2月13日FDA藥字第1059907850號函,其上記載:「抗痛寧感冒液」之處方成分為每毫升含95%酒精1.4mg(毫克)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天係飲用1瓶抗痛寧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被告當日縱有飲用日常習見1瓶約60毫升之「抗痛寧感冒液」,經計算後其內酒精總含量亦僅約
0.084克,相較於一般酒精含量為4.5%、容量為350毫升之市售啤酒而言,每罐啤酒之酒精總含量反而高達約12.4克(計算式:350×0.045×0.789【酒精密度】=12.4),由此可知服用1瓶「抗痛寧感冒液」所飲入之酒精總量,約僅為飲用1罐啤酒之1/147。另佐以卷附交通部交通安全入口網所列「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達到0.25mg/L之飲酒量換算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61頁),體重50公斤之人約須飲用純酒精40毫升或啤酒(酒精濃度5%)800毫升之飲酒量,呼氣酒精濃度才會達到0.25mg/L,是縱認被告所辯其於騎車上路前有飲用「抗痛寧感冒液」1瓶等語屬實,亦無可能於經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於110年4月5日21時25分前不詳時點,應有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或飲品過量,方導致其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或飲品過量後,在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是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年事已高,身體狀況非佳,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初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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