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鑌
莊坤山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657、5878、5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坤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所載「民國109年5月22日」更正為「民國107年5月22日」,復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列所載「IPAD經變賣所得4,500元」部分予以刪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文鑌、莊坤山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罪。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再被告宋文鑌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
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宋文鑌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2人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在警方尚未發現渠等本案
之竊盜事證前,均主動向警方自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竊行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6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657號卷第41至43頁,偵字第5878號卷第47至49頁,偵字第5949號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2人係於渠等前揭犯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宋文鑌就此部分,應與其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現金、IPAD等價值非低之物,迄今復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莊坤山並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其素行非差,又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宋文鑌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廚師,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莊坤山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土木工程,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各該被害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2人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考量被告2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程度,暨渠等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5,000元、5,000元,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而因被告2人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渠等就此部分所竊得現金均係平分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2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IPAD1台,
亦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2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爰依前開判決要旨,宣告被告2人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均供稱渠等已將IPAD變賣並得款4,500元云云,惟因被告宋文鑌於審理中,已明確供稱渠等無法提出任何證據,據以佐證上開變賣情節屬實(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本院自難遽認該台IPAD確已遭被告2人變賣,附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為被告宋文鑌所有,並為供其實施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宋文鑌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宋文鑌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對之宣告沒收。㈢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附件犯罪事實一、㈠宋文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壹台,應與莊坤山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坤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IPAD壹台,應與宋文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附件犯罪事實一、㈡宋文鑌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坤山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犯罪事實一、㈢宋文鑌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莊坤山共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