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福煥
田鑫龍
蘇國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45號、第2488號、第3565號、第4819號、第4894號、第70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福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鑫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國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4列關於「蘇國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擔任收簿手工作,由蘇國鈥於109年5、6月間某日,向曾福煥表示有收購帳戶之管道,曾福煥得悉後,因田鑫龍欠錢未還,遂起意介紹田鑫龍出租帳戶予蘇國鈥,將田鑫龍出售帳戶資料所得之報酬,用以抵償其欠款。」之記載應刪除;另第14至15列關於「曾福煥、田鑫龍」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另第24至25列關於「再由蘇國鈥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再由蘇國鈥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第27列關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另第28列關於「共同」之記載應刪除;另第29至30列關於「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記載應刪除。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均已預見提供本案被告田鑫龍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而將上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雖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均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等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以一提供被告田鑫龍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詐欺告訴人 詹彩琴 、 陳素娥 、 王秀平 、 連珠妘 、 郭玉燕 及 張珍珊 等6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以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至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蘇國鈥之論罪所記載關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部分,尚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為幫助犯後有利於被告蘇國鈥,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均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蘇國鈥於偵查,坦承洗錢犯行(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第66頁背面),堪認被告蘇國鈥於偵查中,對其所犯上開洗錢之犯行,已自白,合於上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蘇國鈥有上開幫助犯減輕、偵查自白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之。㈤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曾福煥、田鑫龍本案犯行縱有不該,惟此次犯行與其等前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類型迥異,其等既均非屬在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之人,足認其等與現行刑法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尚屬有間,審酌各情應認被告曾福煥、田鑫龍就本案罪雖構成累犯,惟均尚無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因一時貪念,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實有不該,然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又被告三人均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應非難,且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之犯罪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集團使用,被害人數、金額、造成之損害非小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各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之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田鑫龍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故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既非為實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參諸上開說明,就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諭知沒收或追徵。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福煥因本案而取得販售上開帳戶資料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萬元,屬被告曾福煥之犯罪所得,爰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田鑫龍、蘇國鈥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鑫龍、蘇國鈥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就被告田鑫龍、蘇國鈥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㈣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查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款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正犯取走,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並非實際上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曾福煥、田鑫龍、蘇國鈥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