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煒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329號等)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6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昌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張昌煒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3萬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恐嚇取財犯罪者,供其實施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未援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然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既已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掩飾、隱匿犯罪有關,且如起訴書附表、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遭提領一空,應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已經起訴,本院於訊問時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見本院苗簡卷第109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指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恐嚇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併有累犯加重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已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且考量本案之被害人數,受有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損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獲取報酬總共新臺幣6千元,為實際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廖秀晏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