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嘉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嘉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台,應與 鄧志斌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鄧志斌(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9日4時4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橋頭北一號前,見 賴羽泰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下稱本案救護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乘,遂由謝嘉祐替鄧志斌拿取手上物品並在附近把風後,再由鄧志斌徒手打開車門進入其內竊取行車紀錄器2台得手。嗣賴羽泰於同日14時許察覺行車紀錄器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羽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謝嘉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上開時點,有與同案被告鄧志斌共同行經苗栗縣苗栗市橋頭北一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鄧志斌當時要去偷行車紀錄器等語。經查:㈠謝嘉祐與鄧志斌於110年3月19日4時42分許,有共同行經苗栗
縣苗栗市橋頭北一號前即本案救護車所停放之處所,鄧志斌並有打開本案救護車車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行車紀錄器2台。嗣於同日14時許,告訴人賴羽泰因察覺本案救護車內之行車紀錄器2台失竊,遂報警請求警方協助偵辦等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205至207頁),核與鄧志斌於偵訊及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57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2至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而自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日4時39分許,被告與鄧志斌及另一名不詳人士有在停車場內徘徊,且其中一人有靠近停放車輛之車窗處查看。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被告和鄧志斌在停車場內徘徊時,又有掃視周圍環境及所停放車輛。後於同日4時42分許,鄧志斌單獨在案發地點伸手拉動本案救護車之車門門把後,隨即走向被告處與被告說話,而後被告與鄧志斌立即走至案發地點,並由被告先將鄧志斌手上物品接過後走到附近,再由鄧志斌徒手打開車門進入本案救護車內竊取物品等情,均堪認屬實。
㈢而因被告與鄧志斌等人深夜在停車場內掃視環境,並靠近所
停放車輛之車窗處查看等行為,本即甚屬可疑,足以令人懷疑渠等是否正在尋覓可下手行竊之車輛。復因鄧志斌在案發地點拉動本案救護車之車門門把,據以確認本案救護車並未上鎖後,其並非自行侵入本案救護車內竊取物品,反係走向被告處向被告告知此情後,兩人再一同走至案發地點下手行竊。倘將被告與鄧志斌前揭互動與行為過程,參合鄧志斌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下我是單獨進入本案救護車內行竊,但被告當時知道我要上車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暨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日鄧志斌除了偷救護車的行車紀錄器外,還有在為公路偷另一輛車的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適足認被告對於案發當時鄧志斌欲侵入本案救護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乙節,應非如其於審理中所辯般一無所知,並足徵被告與鄧志斌間應有達成竊盜之犯意聯絡後,由被告負責拿取鄧志斌手上之物品以利鄧志斌侵入其內,並走至附近地點為鄧志斌把風,再由鄧志斌進入本案救護車內竊取行車紀錄器2台而為行為分擔。
㈣職此,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悉鄧志斌要竊取行車紀錄器
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鄧志
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酒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審酌被告並無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與鄧志斌共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置於未上鎖救護車內之行車紀錄器2台,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鄧志斌共同竊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行車紀
錄器2台,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依鄧志斌於審理中供稱:渠等並未就犯罪所得進行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渠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爰依前開判決要旨,宣告被告與鄧志斌應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於審理中雖辯稱:鄧志斌竊得行車紀錄器2台後,係
將之交給鄧志斌之弟弟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07、210頁),惟因被告此部分供述情節,經核與鄧志斌於審理中所為前揭供述內容相左,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語屬實,則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遽認鄧志斌確已將行車紀錄器2台交予其胞弟變賣,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