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定銘指定辯護人張珮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定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1.6959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范定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與配合警方查緝之 吳家賢 通話聯繫後,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19時45分至47分許間,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與吳家賢,並收受吳家賢交付之價款5,000元,惟因吳家賢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吳家賢離開范定銘上址住處後,員警即至上址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695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范定銘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家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至11、79至80頁;偵字卷第91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易過程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吳家賢商議毒品交易之通話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至59、99至
123、131至143、211、251頁),而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總淨重1.6959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0020000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本屬政府嚴予查緝之不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自承吳家賢有從伊拿給吳家賢的毒品倒一點給伊乙情(見偵卷第221頁),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供己施用之毒品,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7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54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78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6罪)、3年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上開9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後,於107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吳家賢係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是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見偵字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發電廠擔任配管人員、月薪3萬多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被告前已有因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於前案所犯販毒案件假釋期滿後5月餘即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基於刑事政策之特別預防理論,自有再加重量刑之必要;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總淨重1.6959公克)屬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供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並有前揭通話譯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證人吳家賢交付被告之毒品價金5,000元業經警方收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8頁),是扣案自被告身上取得之5萬500元並非本案被告之販毒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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