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50號
原告 徐千惠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林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號59353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4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於民國90年間未依約繳付上開貸款本息餘額(下稱系爭債權),日盛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0年度促字第593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日盛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9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下稱109年執行程序),因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9年9月28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748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終結在案。嗣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於110年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447號強制執行扣押部分薪資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因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已逾15年以上始為之,遠超過上述民法137條規定重行起算5年時效,足認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告於109年執行程序前未曾有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證之舉,系爭支付命令逾15年以上期間怠於請求,則其債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482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其餘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27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執行程序卷、系爭執行程序卷互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支付命令標的之系爭債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清償借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則系爭支付命令自確定日即91年1月18日起至106年1月17日為止,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而被告於109年9月7日聲請109年執行程序之際,距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日,已逾15年,並據原告於109年執行程序中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109年執行程序卷),則系爭支付命令之時效業已完成,當無因109年執行程序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自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罹於時效消滅,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即屬有據。
㈡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薪資未達最低生活費之1.2倍而未予扣押,系爭執行程序於111年1月10日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債權憑證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