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繼榮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宋曉惠 關係人 鄭秀鳳 關係人 宋棠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李繼榮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六日收養宋曉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繼榮(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與被收養人宋曉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5月16日雙方達成收養之合意,併簽訂收養契約書,雙方約定由收養人李繼榮收養被收養人宋曉惠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被收養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10
1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被收養人體格檢查表等為證,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得單獨收養。此有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第1074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生母鄭秀鳳與被收養人生父宋棠元離婚後,於民國78年11月26日改嫁予聲請人即收養人李繼榮,兩造已同住生活二十餘年情同父女,今兩造間已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目前無配偶,且被收養人之生母鄭秀鳳亦表同意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0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經被收養人生母到庭表示:「(按問:被收養人生父母是否尚有其他子女?有,二個女兒、一個兒子,生母都是我。 宋春英宋蘭英宋祐宇 )」、「(按問:生父是否有盡教養義務?)沒有,四名子女監護權都是我。也沒有探視,也沒有給付扶養費。從離婚後就沒有聯繫。」等語(詳見上揭訊問筆錄),本院職權函詢被收養人生父其他三名子女宋春英、宋蘭英、宋祐宇就本件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之處表示意見,宋春英、宋蘭英、宋祐宇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又觀被收養人生父 宋元棠 入出境資料顯示,被收養人生父長期滯留國外,僅偶爾短暫返台,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7月2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10115081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全情,認本件收養合於收養目的,且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多名子女,無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有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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