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風牌壹顆及現金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扣案之現金3,100元中有1,600元為被告劉建志收取之抽頭金,另扣案之賭具均屬被告所有,此皆據證人即賭客 陳石寶 、 許阿招 於警詢述明,另抽取頭金之方式尚兼括「東南西北風打完要抽頭400元」,此並據證人陳石寶於警詢時陳明。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劉建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被告自101年
3月28日至同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提供上址房屋以之充為其所邀集之多數友人前來賭博之場所,足徵被告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前揭2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之長短、犯行所生之危害、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及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既親歷偵查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顯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以若輔課他種處遇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自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俾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三、扣案扣案麻將牌1副、骰子3顆、牌尺4支、風牌1顆及現金1,600元,悉屬被告所有而分別係供其犯本罪所用或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等情,業如前述,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1,500元則分屬參賭之許阿招(400元)、 林翠蘭 (1,100元)所有而備供賭博之用,此分據渠2人於警詢時陳明,既非被告所有,更與其本件犯行無涉,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