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聯輝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聯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聯輝於民國101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張瑩如 及乘坐該車之 康敏郎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康敏郎恫稱「若不是車上載有客人,我就揍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吳聯輝,使吳聯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前路旁,公然以「賽你娘(台語)」之粗鄙言語辱罵張瑩如,使張瑩如之名譽受損,後於駕駛前揭計程車離去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瑩如恫稱「若不是車上載有客人,我就下車揍他」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張瑩如,使張瑩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吳聯輝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瑩如、康敏郎發生行車糾紛,並有下車理論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惟矢口否認被訴恐嚇等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向告訴人康敏郎說「若不是車上載有客人,我就揍你」、及向告訴人張瑩如說「賽你娘(台語)」、「若不是車上載有客人,我就下車揍他」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康敏郎、張瑩如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在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都互相有聽到,因為被告講很大聲等語,證人張瑩如復證稱:第一次揍下去是對我先生康敏郎講,第二次則是被告在離開前對我說等語,證人康敏郎亦證稱:第二次是我太太跟我說我才聽到,當時我在車頭另一邊所以沒聽到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5211號偵查卷第9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康敏郎、張瑩如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恨,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衡情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之理。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實為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聯輝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2次恐嚇危安罪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等罪之間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吳聯輝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竟以激烈言詞恫嚇,致被害人等心生恐懼,危害安全,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拘役部分之應執行之刑,併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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