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5號原告 呂威震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哲嘉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複代理人 魏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中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政機關測量為準),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嗣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嘉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泰公司)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嘉泰公司因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臺幣(下同)19,425,060元未清償,乃於81年5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使用,並以土地之租金來抵付前開票款債務所生之利息。原告即出資僱工以鐵架、鐵皮搭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供存放建築材料使用。詎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中,被告嘉泰公司竟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是原告爰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對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二、被告嘉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5
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71年12月30日桃院錦民執一字第726號函影本及債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土地租賃(押租)契約書影本1份、相片影本
4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8頁),而被告嘉泰公司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不得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其訴請確認,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判決意旨可知,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存在之訴,應以否認其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查,原告提起本件積極確認之訴,係因其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443號強制執行中,對本院拍賣被告嘉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聲明異議並主張有優先購買權,惟經拍定人 黃雅瑄 否認後,經本院函請原告應就此爭執事項另行提起確認優購買權存否之訴,原告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本院100年
4月7日桃院永96執宙字第17443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自本院前揭函文可知,本件被告嘉泰公司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並未爭執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之存在,而是拍定人黃雅瑄否認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則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即應以否認其權利之拍定人黃雅瑄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詎原告竟以不爭執其權利之嘉泰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其當事人自為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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