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銘
陳柏豐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銘、陳柏豐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邱建銘,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陳柏豐,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台幣捌仟壹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邱建銘前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5年5月29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6年5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101年2月7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5月15日以
101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5月1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
2年4月14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邱建銘、陳柏豐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兼賭博之舉所獲取之盈餘係由渠等五五拆帳,此據彼等於偵查中一致承明。
(三)本件係員警 鐘英瑞 喬裝賭客投幣賭玩機台,並於機台累積積分經示意被告邱建銘洗分兌換現金後將之查獲,此除經被告邱建銘於偵查中供明外,並有卷存鐘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佐。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邱建銘、陳柏豐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就此2罪,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次,「經營」之概念本即含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核屬「集合犯」,是以被告2人前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自應包括視為一罪。再者,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來客打玩係屬被告等所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而其中既兼藏賭博行徑,因之,被告2人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查,被告邱建銘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可牟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賭資8,190元則屬在賭檯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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