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琳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琳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秦琳才前於民國101年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1年5月8日確定。詎未悔改,於101年7月14日12時至15時,在宜蘭縣南澳鄉沙韻橋旁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翌日(即7月15日)凌晨0時32分,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宜58線海岸大橋前攔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7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測量業務,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高中肄業)、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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