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497號
原告陳郁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輝榮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除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外,尚包含請求被告返還坐落上開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以門牌號碼表明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㈡提出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或最近1年度或最新之房屋稅單。
㈢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補正被告之正確住所地。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