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被告甲○○度聲沒字第九三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九公克,包裝○‧二公克),沒收並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偵結並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