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4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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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4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四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感訓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中市警刑字第二三四八八號移送書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受留置,至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不付感訓,准予釋放停止留置止,共計受留置六十二日,爰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三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三、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裁定留置,而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因不付感訓而釋放,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九年感裁字第八十四年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四號查明屬實無訛,合先敘明。(二)聲請人因感訓案件,經台中市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中市警刑字第二三四八八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七十九年度感裁字第八四號裁定交付感訓,嗣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感抗字第一一四號裁定聲請人不付感訓確定,有前揭裁定書二份在卷可按。綜上所述,聲請人不論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或起確定之日起算,其聲請時均顯逾之二年時效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實已逾時效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依前揭法條請求國家賠償,實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覆議於司法院覆議委員會(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