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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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告台灣防火板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某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銷售工作。竟於任職期間,連續將伊代原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共計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侵占為已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客戶交易款項明細、名片、扶養親屬表、支出傳票、付款簽收簿、起訴書、刑事庭傳票各一紙,打鐘卡七紙,對帳單十五紙為證。
乙、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二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及查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交易款項明細、名片、扶養親屬表、支出傳票、付款簽收簿、起訴書、刑事庭傳票各一紙,打鐘卡七紙,對帳單十五紙為證,而被告因上開侵占行為,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七二號刑事案件通緝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計算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