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金碧 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壹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詎李金碧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為已屆清償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李金碧尚有不動產可資抵償,且被告無資力,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李金碧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不爭執,其空言辯稱:原告僅得向李金碧請求,不應向無資力之被告請求云云,自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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