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3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竊占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許,駕大貨車擬至台中縣○○鎮○○○段海風小段傾倒廢棄物,本至現場因見人影幢幢心生恐懼,棄車逃走,事後經台中地檢署通緝,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應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向該署投署,竟於同日遭羈押,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台中地檢署始當庭撤銷羈押,將聲請人釋放,嗣聲請人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判決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九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縱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竊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嫌重大自動檢舉偵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經檢察官傳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到庭,,惟聲請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乃又簽發拘票拘提,但無所獲,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發布通緝,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始自行到案,經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聲請本院執行羈押,並經准許在案,惟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認聲請人遭起訴之犯罪並未達著手階段,且證據證明其與其他共犯有何竊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判決無罪(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號),嗣經檢察官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分院以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終以聲請人無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羈押時,本院法官訊問聲請人為何前地檢開庭不到?聲請人答稱:因伊要考試,所以未報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八三七號卷),足見聲請人確屬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以,本件聲請人既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果,遭通緝到案後羈押,其受羈押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故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狀,覆議於司法覆議委員會(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