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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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所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嫌,無非以現場確有插電電子遊戲機,有台中市政府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犯行,並辯稱:台中市政府稽查小組查獲電子遊戲機之處所係倉庫,該批電子遊戲機是去年底所擺設,後來收到市政府公文說不能擺,即已將機台收起來,並無以機台營業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前往台中市○○路○段○○○號被告所經營之「假日便利商店」稽查時,該「假日便利商店」之營業場所內並無擺設電子遊戲機,查獲電子遊戲機之場所係該「假日便利商店」後之房間,稽查小組人員乙○○進入該房間時,該房間內已無人在內,當時裡面之機台有部分有插電,有部分沒有插電,有關稽查表上記載店員見稽查時,即通知並關掉電源部分,並未親眼見該店員關掉電源,有關電源的事是推測的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往稽查之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假日便利商店」稽查時,既非在該便利商店之營業場所查獲電子遊戲機,而置放電子遊戲機之房間內於查獲當時復無人在內,該些電子遊戲機又非均插電中,則被告是否有經營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以營利,已非無疑。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由上開規定足見賭博性電動機具並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查,本案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在被告所經營之「假日便利商店」營業場所後之房間內所查獲之電子遊戲機九台,其種類分別係「小瑪莉」三台、「撲克牌」四台、「滿貫大亨」二台,均係屬賭博性之電動機具,要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綜上,被告縱有擺設上開電動機具之事實,亦難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呂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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