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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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致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致瑄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致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劉致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均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惠穎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6日為警採尿前│105年5月12日14時16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4號│├───┬──┼───────────┼───────────┤││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02號│105年度城簡字第101號││├──┼───────────┼───────────┤││判決│105年9月17日│105年9月30日││事實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5年10月8日│105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33號│105年度執字第273號││││(易科罰金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