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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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又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84號、第175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又寧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又寧前受雇於 謝昆 晃,而 謝昆晃 憑恃偽造筆跡技術,並利用組頭非法經營地下六合彩聚賭,縱遭人詐騙、恐嚇亦不敢聲張、報警之心態,與陸續招募之成員合組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成員尋找六合彩組頭以小額下注方式取得組頭信任,再於香港六合彩開獎當日前往下注簽賭六合彩,旋將簽單交予謝昆晃模仿各組頭筆跡,偽造當期六合彩中獎號碼之簽單,再交由成員於翌日持向各組頭提出以行使,誆稱中獎欲索取彩金,並趁隙將簽單存根聯丟置在地面、抽屜、垃圾桶等處,佯稱係組頭漏簽而要求賠償;若遇組頭拒絕付款,則以恐嚇方式,致使組頭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鄭又寧即分別依謝昆晃指示,各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之人,為附表「犯罪行為」欄所示犯行(各該參與之人、犯意、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所得,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嗣經員警據報,乃依法對謝昆晃等人持用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至謝昆晃位在桃園市○○區○○街○段00
0○0號7樓住處,及其承租供成員聚集之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0號、桃園市○○區○○街○○○號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又寧對於所犯如附表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所涉如各該附表編號「人證」欄、「書證及物證」欄所示證據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同年月20日生效,前者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後者新增該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簽注單通常僅在紙上填寫一定之號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惟依據我國地下六合彩之簽注習慣,已足以表示該一定號碼之記載乃持有者向組頭或投注站下單簽注六合彩之憑據,亦為向組頭或投注站領取中獎彩金之憑證,自屬應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所涉附表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其與所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人」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使被害人給付彩金之目的,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詐術或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而各以一行為觸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各該編號「從一重之論罪」欄所示之罪處斷。再者,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抱持投機僥倖之心態,參與謝昆晃所組犯罪集團,利用地下六合彩組頭遭詐騙、恐嚇亦不敢聲張之機,持偽造簽單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甚至進而恐嚇,以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風氣;惟念其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涉犯行之被害人,除編號4外,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補償,兼衡其於本案並非犯罪主謀,僅受雇於謝昆晃,受指示分別擔任開車、簽注、取款、把風、助勢之次要角色,所得非鉅,及其於所涉犯行中之分工、手段、所得、參與程度、情節輕重、被害人之損失、是否獲得補償、獲賠償數額、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全歸共犯謝昆晃所有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046號㈨卷第266頁),是被告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所涉其餘犯行之被害人,則均已達成和解並獲得賠償,足認已符合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另行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另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2、5犯行分別所獲得之100萬元支票1張、30萬元本票1張、3萬元本票9張(另附表編號3犯行所得之140萬元本票1張,業據被害人 陳聖 交取回),雖屬於此部分犯罪所得,然已交共犯謝昆晃,由其單獨取得,亦經共犯謝昆晃供述明確(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46號㈨卷第266頁),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2
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表:
┌──┬────┬──────────────────┬─────────────────┬───────┬───────┐││行為人││人證│所犯法條及罪名│││編號├────┤犯罪行為├─────────────────┼───────┤適用法條│││被害人││書證及物證│從一重之論罪││├──┼────┼──────────────────┼─────────────────┼───────┼───────┤│1│鄭又寧、│謝昆晃、 孫榆雯 、鄭又寧、李 冠霖 、陳玉│告訴人 施玉 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8條、第││(即│謝昆晃、│茹、 李豐 裕、陳 坤松 、不詳名籍成年女子│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條第1項│216條、第220││起訴│孫榆雯、│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共犯孫榆雯│、第210條行使│條第1項、第21││書附│ 李豐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鄭又寧、│、李豐裕、 李冠霖 於警詢、偵查、本院│偽造準私文書罪│0條、第55條、││表一│ 陳玉茹 、│李冠霖、陳玉茹、不詳名籍成年女子於10│訊問之供述、共犯陳玉茹於警詢、偵查│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編號│李冠霖、│0年3月10日某時許,由鄭又寧開車搭載│、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共犯陳│339條第1項詐│9條第1項││25)│ 陳坤 松、│至施 玉琴 (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坤松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欺取財罪││││不詳名籍│103年度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問之供述├───────┤│││成年女子│確定)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128├─────────────────┤刑法第216條、│││├────┤號之 富順 雜糧行,由李冠霖、陳玉茹、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第220條第1項││││ 施玉琴 │詳名籍成年女子以口述方式委託施玉琴代│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偵㈩卷第│、第210條行使│││││為簽賭下注,施玉琴即將號碼記載於一式│185至190、196至203頁)│偽造準私文書罪│││││2份之估價單上,將其中1份註記「付清│││││││」之副本交予李冠霖等,另1份則自行留│││││││存。之後,李冠霖等即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施玉│││││││琴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李冠霖,與│││││││李豐裕、 陳坤松 於翌日9時30分許至富順│││││││雜糧行,由李冠霖先持上開偽造簽單向施│││││││玉琴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2組四星,欲│││││││索取彩金179萬9千元,嗣李豐裕亦進入│││││││店內謊稱係與李冠霖合資簽注者,而向施│││││││玉琴索取彩金,另在旁佯裝選購物品之陳│││││││坤松則配合在旁鼓譟,李冠霖等並趁隙將│││││││偽造之簽單收執聯丟置桌上,誆稱係施玉│││││││琴漏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致│││││││施玉琴陷於錯誤而交付179萬9千元予李│││││││冠霖等,足以生損害於施玉琴。││││├──┼────┼──────────────────┼─────────────────┼───────┼───────┤│2│鄭又寧、│謝昆晃、孫榆雯、鄭又寧、陳坤松基於行│告訴人 林雨利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8條、第││(即│謝昆晃、│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條第1項│216條、第220││起訴│孫榆雯、│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鄭又寧與陳坤松│、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條行使│條第1項、第21││書附│陳坤松│,於100年3月10日某時許至林雨利所經│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偽造準私文書罪│0條、第55條、││表一├────┤營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樓│陳坤松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編號│林雨利│佳佳包裝材料行,委託林雨利將陳坤松記│訊問之供述│339條第1項詐│9條第1項││27)││事本中之號碼2組抄寫後代為下注,林雨├─────────────────┤欺取財罪│││││利乃將之抄寫在名片背面交予陳坤松收執│筆記本內頁影本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之後,陳坤松即將名片交予謝昆晃,由│紀錄表2份(偵㈨卷第320至325頁、│刑法第216條、│││││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林雨利筆│偵㈩卷第4至6頁反面)│第220條第1項│││││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鄭又寧、陳坤松││、第210條行使│││││於翌日至上址佳佳包裝材料行,並持上開││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之中獎名片向林雨利提出以行,佯稱│││││││中獎欲索取彩金190萬5千元云云為詐術│││││││,使林雨利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及簽發票額100萬元之支票1紙予鄭又寧│││││││等,足以生損害於林雨利。││││├──┼────┼──────────────────┼─────────────────┼───────┼───────┤│3│鄭又寧、│謝昆晃、孫榆雯、鄭又寧、 陳雅玲王麒 │告訴人 陳聖交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8條、第││(即│謝昆晃、│福、 楊適華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條第1項│216條、第220││起訴│孫榆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晃指│、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條行使│條第1項、第21││書附│王 麒福 、│示 王麒福 開車搭載陳雅玲、楊適華於100│、楊適華、王麒福於警詢、偵查、本院│偽造準私文書罪│0條、第55條、││表一│楊適華、│年4月26日14時許,至陳聖交(所犯聚眾│訊問之供述、共犯陳雅玲於警詢、偵查│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編號│陳雅玲│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另案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證│339條第1項詐│9條第1項││41)├────┤度簡字第38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欺取財罪││││陳聖交│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100年4月27日10時7分46秒、10時7├───────┤││││術館,由王麒福等委託 陳聖交代 為下注12│分47秒、10時14分33秒、10時21分51秒│刑法第216條、│││││組號碼之六合彩,陳聖交即抄寫前述號碼│、14時28分27秒、100年5月4日14時│第220條第1項│││││,每組號碼1張,一式2份,其中1份均│33分40秒、22時44分9秒、22時49分14│、第210條行使│││││記載「付清」後交予陳雅玲等收執,另1│秒、22時53分45秒、100年5月5日13│偽造準私文書罪│││││份自己留存。之後,陳雅玲等即將簽單交│時37分43秒、13時51分36秒、13時53分││││││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14秒、13時53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各1││││││模仿陳聖交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王│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㈠││││││麒福等,王麒福即於翌日開車搭載鄭又寧│卷第313頁反面至316頁、偵㈣卷287││││││、楊適華至前述國術館,由鄭又寧先在車│頁反面至290頁、偵卷第334頁反面││││││上等候,嗣後亦進入國術館內,王麒福、│至339頁)││││││楊適華則持該偽造簽單向陳聖交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166萬元以行使,並趁楊│││││││適華佯稱借用廁所,陳聖交帶路而短暫離│││││││開之機,將偽造簽單存根聯丟進抽屜內,│││││││稱係 陳聖交漏 未下注,要求其賠償云云為│││││││詐術,使其因一時未察陷於錯誤,乃應允│││││││賠償,而當場交付現金25萬元及簽發面額│││││││140萬元本票1紙予王麒福等,嗣於同年│││││││5月5日,再交付105萬元予鄭又寧、王│││││││麒福而取回上開本票,足以生損害於陳聖│││││││交。││││├──┼────┼──────────────────┼─────────────────┼───────┼───────┤│4│鄭又寧、│謝昆晃、孫榆雯、鄭又寧、陳雅玲、楊適│告訴人 鄭秀麗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共│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8條、第││(即│謝昆晃、│華、 郭哲瑋 、不詳名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第220條第1項│216條、第220││起訴│孫榆雯、│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孫榆雯│、第210條行使│條第1項、第21││書附│陳雅玲、│意聯絡,由謝昆晃指示楊適華、不詳名籍│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偽造準私文書罪│0條、第55條、││表一│楊適華、│成年男子,於100年5月3日,至鄭秀麗│楊適華、陳雅玲於警詢、偵查、另案審│及修正前刑法第│修正前刑法第33││編號│郭哲瑋、│(所犯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理、本院訊問之供證、共犯郭哲瑋於警│339條第1項詐│9條第1項││42)│不詳名籍│簡字第38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欺取財罪││││成年男子│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隴菜├─────────────────┼───────┤││├────┤小吃店,委請鄭秀麗代為下注,由楊適華│筆記本內頁影本1張、指認犯罪嫌疑人│刑法第216條、││││鄭秀麗│提供載有簽注號碼之簽單,交予鄭秀麗記│紀錄表、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第220條第1項│││││載「付清」後交還予楊適華留存,並收受│結果各2份(偵㈨卷第51至54、61至68│、第210條行使│││││簽注金1200元。楊適華隨後即將簽單交予│頁)│偽造準私文書罪│││││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模│││││││仿鄭秀麗筆跡偽造中獎簽單後,交予鄭又│││││││寧、楊適華、郭哲瑋、陳雅玲,一同於翌│││││││日12時許至上址熱炒店,向鄭秀麗提出該│││││││偽造之簽單以行使,並佯稱中五星彩,且│││││││係鄭秀麗疏忽而簽錯號碼,欲領取彩金云│││││││云為詐術,致鄭秀麗陷於錯誤,以為係自│││││││己疏忽,而當場交付10萬元予鄭又寧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鄭秀麗。││││├──┼────┼──────────────────┼─────────────────┼───────┼───────┤│5│鄭又寧、│謝昆晃、孫榆雯、鄭又寧、 蘇育沛 、陳坤│告訴人莊 陳碧 蓮於警詢、偵查、另案審│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8條、第││(即│謝昆晃、│松、 陳俊 鑑、楊適華、李冠霖、李豐裕、│理之證述、共犯謝昆晃於警詢、偵查、│第220條第1項│216條、第220││起訴│孫榆雯、│ 廖俊南藍志誠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另案羈押訊問、審理、本院訊問之供述│、第210條行使│條第1項、第21││書附│李豐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謝昆│、共犯孫榆雯、李豐裕、楊適華、陳俊│偽造準私文書罪│0條、第346條││表一│楊適華、│晃指示蘇育沛、陳坤松、 陳俊鑑 、楊適華│鑑、蘇育沛、李冠霖於警詢、偵查、本│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編號│陳俊鑑、│於100年5月5日13時許,至莊 陳碧蓮 經│院訊問之供述、共犯廖俊南、藍志誠於│第1項恐嚇取財│││44)│蘇育沛、│營址設臺北市○○區○○街○○○號麻油雞│警詢、偵查之供述、共犯陳坤松於警詢│罪││││陳坤松、│店,委請莊陳碧蓮代為簽賭下注六合彩,│、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之供述├───────┤│││李冠霖、│由渠等提出記載號碼之簽單一式2份,每├─────────────────┤刑法第346條第││││廖俊南、│份9張交予莊陳碧蓮下注,由莊陳碧蓮於│寫有蘇育沛電話及帳號之紙張影本、10│1項恐嚇取財罪││││藍志誠│其中1份簽單上載明金額及「付清」等字│0年5月5日14時33分32秒、14時54分││││├────┤後交予蘇育沛等收執。之後,蘇育沛等即│55秒、14時55分24秒通訊監察譯文各1│││││莊陳碧蓮│將簽單交予謝昆晃,由謝昆晃於同日在不│份、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詳地點,模仿莊陳碧蓮筆跡偽造中獎簽單│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本││││││後,交予蘇育沛等,由鄭又寧、蘇育沛、│票9張、六合彩簽注單影本10張(偵㈠││││││陳俊鑑、陳坤松、楊適華、李冠霖、李豐│卷第131頁反面至316、326頁反面、││││││裕、廖俊南、藍志誠分乘數車前往上址麻│327至328頁、偵㈣卷第276頁、偵㈨││││││油雞店,蘇育沛、陳俊鑑、李冠霖進入店│卷第163頁反面至167、178至185、││││││內,其餘人等在外把風,蘇育沛、陳俊鑑│偵卷第1548至1550頁)││││││、李冠霖持該偽造之簽單向莊陳碧蓮提出│││││││以行使,佯稱簽中五星欲索取彩金120萬│││││││4800元。然莊陳碧蓮取出留存之簽單核對│││││││,表示渠等並未中獎,蘇育沛等即乘隙將│││││││該偽造簽單置於店內抽屜,並在莊陳碧蓮│││││││尋獲該偽造簽單後,佯稱係莊陳碧蓮漏簽│││││││,要求賠償云云;陳俊鑑復將啤酒倒入店│││││││內臭豆腐鍋,此時陳坤松走入店內助勢,│││││││並向在場客人稱不要吃,吃了會拉肚子等│││││││語,同時向莊陳碧蓮恫稱:不給錢,就常│││││││來店裡鬧事等語,使莊陳碧蓮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同意以35萬元解決,│││││││乃當場簽發票額30萬元本票1張、票額各│││││││3萬元本票9張作為擔保,嗣於隔日再交│││││││付2萬元予陳俊鑑,足以生損害於莊陳碧│││││││蓮。││││└──┴────┴──────────────────┴─────────────────┴───────┴───────┘附表一:
┌──┬────────┬───────┬───────┐│編號│罪名│科刑│備註│├──┼────────┼───────┼───────┤│1│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1部分│├──┼────────┼───────┼───────┤│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2部分│├──┼────────┼───────┼───────┤│3│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編號3部分│├──┼────────┼───────┼───────┤│4│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4部分│├──┼────────┼───────┼───────┤│5│恐嚇取財│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編號5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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