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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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賽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4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賽聰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廠牌為moii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賽聰明知甲基 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使用)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數量、金額及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共5次)。嗣因警方依法對張賽聰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張賽聰所承租位於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巷口之鐵皮屋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賽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對象各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各該交易對象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之出處,均詳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次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對象均非至親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自白係意圖營利而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常情並無悖離,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所為,堪認其就前揭多次毒品交易,主觀上均有意圖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該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有如附表一所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04年度偵字第34469號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33頁、第120頁、第132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是向綽號「菜刀」之男子
購買安非他命,扣案毒品也是向「菜刀」買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4469號卷一第23頁、上開偵卷二第54頁),然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菜刀」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12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19386號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5日新北檢 兆賢 104偵34469字第346723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是本件被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屬友儕間之小量販售,對社會之危害有限,衡其犯罪情節,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竟違反法令規定,一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且被告於短時間(將近1個月)內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多達5次,交易對象擴及3人,嚴重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另被告先前於104年7月9日已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15號論罪科刑(尚未確定),顯見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得處有期徒刑
3年6月以上,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非
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該等毒品予他人,其行為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影響甚鉅,亦使毒品於社會上易於流通,增加檢警全面查緝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及獲利,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由上可知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本案應予直接適用,至於追徵販毒之犯罪所得部分,則回歸新修正刑法之相關規定(詳後述)。準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廠牌為moii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使用)及電子磅秤2臺,分別為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前揭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之「沒收欄」宣告沒收。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係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之「沒收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警方雖另於104年12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晚間9時20
分許,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6、8至11所示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1次搜索扣到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都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分裝杓2支及注射針筒1支是伊施用毒品時使用,ASUS手機部分,伊根本沒在使用,第2次搜索扣到之針筒5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都是伊施用毒品時使用,分裝袋1包則是伊經營網拍裝東西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已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物與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且依起訴書所載有關如附表三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物部分,亦認定該等物品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另由被告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新修正)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琮欽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表一: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種│交易金額│交易方式│證據││號│象│││類及數量││││├─┼───┼─────┼────┼─────┼─────┼──────────┼─────────┤│1│李 威瑤 │104年11月│新北市蘆│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張賽聰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 李威瑤 於警詢││││1日14時17│ 洲區成蘆 │命1包(重│(收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偵查時之證述(││││分許後10分│橋附近之│量1公克)││話與李威瑤所持用之門│見偵卷一第83頁、││││鐘│某釣蝦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偵卷二第45頁至第│││││內│││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46頁)││││││││安非他命1公克後,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偵卷一第74頁至第││││││││張賽聰交付甲基安非他│75頁)││││││││命1公克予李威瑤,李│││││││││威瑤則支付價金1000元│││││││││予張賽聰。││├─┼───┼─────┼────┼─────┼─────┼──────────┼─────────┤│2│ 吳志帆 │104年11月│新北市新│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張賽聰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吳志帆於警詢││││2日13時27│莊區新樹│命1包(重│(收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偵查時之證述(││││分許│路與福營│量1公克)││話與吳志帆所持用之門│見偵卷一第107頁│││││路口│││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偵卷二第41頁)││││││││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安非他命1公克後,再│偵卷一第99頁至第││││││││於左列時間、地點,由│100頁)││││││││張賽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志帆,吳│││││││││志帆則支付價金1000元│││││││││予張賽聰。││├─┼───┼─────┼────┼─────┼─────┼──────────┼─────────┤│3│吳志帆│104年11月│新北市三│甲基安非他│價金1000元│張賽聰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吳志帆於警詢││││2日21時59│重區三和│命1包(重│(收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偵查時之證述(││││分許後3分│路4段一│量1公克)││話與吳志帆所持用之門│見偵卷一第108頁││││鐘│帶之 屈臣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偵卷二第42頁)│││││氏商店內│││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安非他命1公克後,再│偵卷一第100頁)││││││││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賽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吳志帆,吳│││││││││志帆則支付價金1000元│││││││││予張賽聰。││├─┼───┼─────┼────┼─────┼─────┼──────────┼─────────┤│4│ 劉德明 │104年11月│劉德明位│甲基安非他│價金3000元│張賽聰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劉德明於警詢││││13日23時18│於新北市│命2包(共│(收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偵查時之證述(││││分許│蘆洲區長│重量3公克││話與劉德明所持用之門│見偵卷二第10頁至│││││安街32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11頁、第49頁至│││││號4樓住│││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第50頁)│││││處頂樓之│││安非他命共3公克後,│②通訊監察譯文(見│││││窗戶│││由劉德明先於左列地點│偵卷二第3頁至第││││││││放置價金3000元,再於│4頁)││││││││左列時間、地點,由張│││││││││賽聰前往收取劉德明先│││││││││前放置之價金3000元後│││││││││,並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共3公克以作交付予劉│││││││││德明。││├─┼───┼─────┼────┼─────┼─────┼──────────┼─────────┤│5│劉德明│104年11月│劉德明位│甲基安非他│價金3000元│張賽聰持用其所有之門│①證人劉德明於警詢││││24日19時2│於新北市│命3包(重│(收訖)│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及偵查時之證述(││││分許│蘆洲區長│量3.5公克││話與劉德明所持用之門│見偵卷二第10頁至│││││安街328│)││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第11頁、第50頁)│││││號4樓住│││話聯繫,議定買賣甲基│②通訊監察譯文(見│││││處頂樓之│││安非他命共3.5公克後│偵卷二第4頁至第│││││窗戶│││,由劉德明先於左列地│5頁)││││││││點放置價金3000元,再│││││││││於左列時間、地點,由│││││││││張賽聰前往收取劉德明│││││││││先前放置之價金3000元│││││││││後,並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共3.5公克以作交付│││││││││予劉德明。││└─┴───┴─────┴────┴─────┴─────┴──────────┴─────────┘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科刑│沒收│├──┼────┼───────┼─────────┼──────────────┤│1│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編號1所│││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編號2所│││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編號3所│││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編號4所│││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七所示之│││編號5所│││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示│││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1│廠牌為moii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廠牌為ASUS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淨重0.2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68公克、淨重│││共1.16公克)│├──┼────────────┤│5│分裝杓2支│├──┼────────────┤│6│注射針筒1支│├──┼────────────┤│7│電子磅秤2臺│├──┼────────────┤│8│注射針筒5支│├──┼────────────┤│9│吸食器1組│├──┼────────────┤│10│分裝袋1包(61個)│├──┼────────────┤│11│分裝杓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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