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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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昌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6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昌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座椅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昌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再次任意隨機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目無法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台,業已由被害人領回而不予宣告沒收(偵查卷第25頁);惟被告所竊得該車內之汽車座椅
1組,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上揭汽車所用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既未經檢察官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前揭物品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無謂執行困難,且不宣告沒收亦不致對預防犯罪產生重大社會危害性,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6116號被告莊昌學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昌學一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7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三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8年8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1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五於10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月12日2時58分許,駕駛自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旁,見 李宇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即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後,將該車竊取得手。
三、案經李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昌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宇翔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魏子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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