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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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宥豪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殊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前開「水上鮮美食樓」餐廳既非屬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此據告訴人 鄭國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該餐廳之圍牆、窗戶等,即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核被告陳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難認其素行良善,又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警詢時既已供承其行竊所得業已變現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在乏其他事證可資佐認下,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28號被告陳宥豪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7日8時5分許,踰越鄭國賢所開設、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水上鮮美食樓」餐廳圍牆,再踰越廚房窗戶進入,徒手竊取龍蝦4隻及紅蟳8隻(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
二、案經鄭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之自白│渠有竊取龍蝦、紅蟳之事││││實│├──┼───────────┼───────────┤│2│告訴人鄭國賢於警詢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3│監視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檢察官魏子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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