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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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育逸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抽油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再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竊盜犯行前,自行向警員供認上揭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明確,是被告主動向警員告知其涉犯上揭竊盜罪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財產之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抽油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柴油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7393號被告林育逸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鄰○○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逸於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之期間,前往新北巿三峽區山區,見不詳人士所擺放之捕鼠籠內,有捕獲第二級野生保育類動物食蛇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竊取捕鼠器內之食蛇龜共23隻,得手後逃逸;復於同年月3日17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20之7號前,見 高國政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前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該大貨車之油箱蓋後,以所攜帶之抽油管插入油箱內,抽取該大貨車油箱內之柴油,並將竊得之柴油約20公升(價值約新臺幣420元)裝入其所攜帶之油桶內,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巿中正路與中環路口(台65線下新莊出口)時,為警攔查,並自該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上開含有20公升柴油之油桶1桶、食蛇龜23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育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害人高國政於警詢時之指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獲取上開食蛇龜共23隻之行為,另涉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惟查,本件警方並未當場查獲被告有違法獵捕食蛇龜之行為,或於被告之上開車輛內查獲違法獵捕上開食蛇龜捕鼠器等獵捕器具,復無其他人證、物證足證被告有違法獵捕食蛇龜之事實,自難僅憑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起獲食蛇龜共23隻乙節,遽認其涉有何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竊盜食蛇龜行為,均係被告拿取食蛇龜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檢察官陳伯均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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