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州公設辯護人陳志忠應受扣押人即沒收程序
參與人興美芸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世豐 應受扣押之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234號1、2樓
分行負責人: 張來富 應受扣押之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
分行負責人: 羅琇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供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460號、110年度偵字第40、1941、2092、3901、5674號),興美芸有限公司並經本院裁定應參與沒收程序,本院再裁定如下:
主文興美芸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一切尚未領取之全部債權及利息,均應予扣押。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第4項)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又同法第133條之1規定「(第1項)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第3項)第1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二、被告陳韋州涉及使用興美芸有限公司名義,再透過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收款契約,向被害人等詐騙金額,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興美芸有限公司經本院通知參與沒收程序,興美芸有限公司有可能將受沒收宣告。
三、經查,興美芸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曾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曾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故興美芸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之一切債權(如存款債權、利息等)將可能成為追徵沒收之標的,故本院認為有先予扣押之必要。
四、本院以此裁定,代替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4項「扣押命令」,故禁止興美芸有限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向興美芸有限公司清償。
五、本裁定應於民國111年1月31日以前執行完成,本裁定送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應將興美芸有限公司尚未領取之一切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凍結,並將扣押成果函覆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