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芳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花芳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花芳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先後反覆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場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經營彩券投注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彩券簽注站,助長投機風氣,此舉可能造成
簽賭者將部分家庭收入挪為簽賭所用,且將心力耗費在投注賭博,有害正常家庭生活,而被告經營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經營簽賭站尚未獲利,卷內並無任何證
據資料可以釋明被告經營本案簽注站已經實際獲利,自無不法利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計算機1台2簽單4張3總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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