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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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鴻文 選任辯護人紀 孫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9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陳鴻文、朱玉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陳鴻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文有調解之意願,然因賠償數額仍有相當差距而無法成立,原審雖考量被告陳鴻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為量刑之基礎,然此並非被告陳鴻文無和解意願,而是對方所要求之金額顯不合理所致,被告陳鴻文自始至終均展現積極負責之態度與誠意,請求給予被告陳鴻文緩刑等語。
三、被告朱玉真上訴意旨略以:有意願與對方和解,如有和解,希望能夠給予緩刑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陳鴻文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朱玉真為肇事次因,各致對方受有傷害之事實,並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等於本案發生前皆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所受傷勢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陳鴻文有期徒刑4月,被告朱玉真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2人另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獲取對方原諒,衡酌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均未彌補對方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之意見,若率予被告2人緩刑,顯非公平,故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從而,本院就被告2人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