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淞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淞筌犯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許淞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本院在其他案件,認為該條侵害言論自由,而有違憲之虞,乃依法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但訴訟迅速、程序選擇利益,也是被告基於程序主體,在憲法上享有的重要權利,如果本院堅持上開法律論證,進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本案勢必無法在短時間內終結,而上開罪名,與被告另涉犯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根據目前實務見解,本案主文欄,並不會另列侮辱公務員罪,實質上而言,對於被告影響程度有限,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希望儘速處理,本院也必須尊重此一想法,因而考量被告之用詞,是對人格的重大污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論斷。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無端、貿然對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黃冠
銘、 陳姿 均咆哮、辱罵三字經,且又動腳踹踏警用機車,妨害勤務之進行,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員警 黃冠銘 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本案我並無意見,對於派出所沒有產生太大的影響等語,員警陳姿均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被告當時喝酒,情緒失控,當下是為了要宣洩情緒,本案對於派出所沒有影響,但我認為警察沒有受到應有的尊重,對於本案並無意見等詞,被告之前並無妨害公務之前科,職業為「司機」、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