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啓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羅啓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啟豪羅勝輝 之子,羅勝輝與 羅畯瓏 為堂兄弟,2人前因樹苗買賣有糾紛。羅啟豪於民國110年2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前去羅畯瓏、其子 羅禾瑋 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上之農舍,找羅畯瓏商談如何解決上開買賣糾紛,後因雙方言談間發生爭執,羅啓豪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羅畯瓏恫嚇稱:「我2天前就想揍你了」等語,致羅畯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啓豪被訴對羅禾瑋傷害部分,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羅禾瑋撤回告訴,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羅啓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羅畯瓏、證人羅禾瑋、 張琦蓁羅連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羅畯瓏為上開言語恫嚇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10年度員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恐嚇之動機、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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