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378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林嘉靖 (即 林澄義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澄義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林嘉靖以繼承所得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1.本金:新臺幣(以下同)6,281元整2.利息: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澄義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三)查上開借款,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澄義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6,28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
(四)相對人即被繼承人林澄義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死亡(證四),繼承人 林施美林秀鑾林秀如 拋繼繼承准予備查在案(證五:110.2.22彰化地院家事法庭函);另繼承人林嘉靖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在案(證六:110.2.24彰化地院公示催告),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由繼承系統表(證七)可知,繼承人為林嘉靖,故對繼承人求償本筆債務。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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