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 王得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恭 被上訴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王文恭所有,嗣經其債權人強制執行,於106年2月7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並經本院於106年2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拍定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應自負遭主管機關拆除,或遭房屋所在基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無法逕持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又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在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購買基地或訂立基地租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無占有基地之權利,上訴人有使用基地之權利,自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上訴人應受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之保障,故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本院卷第15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王文恭所有,嗣經其債權人強制執行,於106年2月7日由被上訴人拍定,本院於106年2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所有權人之一。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791號執行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訛,當堪信屬實。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乃屬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惟系爭房屋乃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並已取得本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上訴人應自負遭主管機關拆除,或遭系爭基地所有權人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無法逕持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該屋老舊不堪,有造成路人安全之虞,據此辯稱被上訴人無從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對之為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三、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定有明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其使用權限亦各自獨立,房屋所在基地(土地)之所有權人,非必當然取得房屋所有權,反之亦然,此從被上訴人僅從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而未同時取得房屋所在基地所有權即明。亦即房屋所在基地(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有占有使用坐落其上房屋之權限。查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所有權人之一,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並不當然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另辯稱其為系爭房屋所在基地所有權人之一,在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購買基地或訂立基地租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無占有基地之權利,上訴人則有使用基地之權利,自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上訴人應受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之保障,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要與上開說明不符,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基於房屋所在基地(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或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其基於房屋所在基地(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其他途徑解決,與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二事,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或土地者,占有人對房屋或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房屋或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拍定,並取得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上訴人自應就占有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前開所辯,既無從認定其有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判決。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贅予審究,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各節,俱不足以認定其占有系爭房屋確具有正當權源存在,上訴人係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謄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廠房、二層地面層:102.51二層:102.51合計:205.02第一層雨遮:9.38第二層雨遮:19.10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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