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6時12分許,駕駛 林允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莊敬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丙○○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已先行審結),沿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欲右轉往莊敬街朝南行駛,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臉部擦傷、右手大拇指及左腳小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明知丙○○因此碰撞而受有傷害之情事,竟未對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者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子少年林○道(1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3、11至12、16至18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結果、被告之駕照資料查詢結果、證人乙○○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29至31、38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照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肇生本案事故,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係被告之左前車頭碰撞被害人之左後方,是被害人當時應在駕駛座之前方,且車禍時之碰撞聲足以使當時於馬路對面從事治喪工作之證人乙○○聽聞,其碰撞聲之大,可見一斑,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見被害人人車倒地,知悉其受有傷害,本應為緊急救護措施、報警處理,卻未通知或等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前來施以救護,復無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作為後續處理之憑,且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被告顯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修正前規定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同為轉彎車之右方車先行,其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責任情節、被害
人之傷勢,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逃離現場,其欠缺責任感之僥倖心態實該非難,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並考量其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證人乙○○作證,並提示所有證據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有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被害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2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做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1萬8,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每月需支出約2萬元之生活費用,有銀行貸款約20萬元,另有向友人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