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4號原告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被告 黃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2,99
4元未清償。又美國銀行經財政部准許將其松山、臺中二分行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又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榮資產公司),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新榮資產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財政部函、荷蘭銀行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新榮資產公司開立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2,110元(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因應送達之文書,已由被告之同居人 陳麗雪 收受,故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