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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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於原審陳述略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受有股權六十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乙○○告訴被上訴人甲○○業務侵占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犯行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民國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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