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十五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復與 劉家慶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計畫搶奪他人財物,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前,見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車門未鎖,鑰匙並掛在車上而有機可乘,遂推由劉家慶逕行把車開走,竊取得逞,並即把車交由丙○○駕駛,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見戊○○騎乘機車,手提包放在機車上,遂由劉家慶乘戊○○不及防備,出手把戊○○之手提包強行奪走(內有現金二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支及郵局之提款卡一張等物),丙○○即駕車揚長而去,二人事後將搶得之現金共同花用一空,並把其餘物品隨手丟棄在不明之路旁。二人又承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四時許,由丙○○駕駛該車載同劉家慶,前去南投縣○○鎮○○街○○○號前,推由劉家慶下車,乘己○○在停車而不及防備之際,強行把己○○所有、置放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內有四千元、其所使用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內附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之行動電話、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等物)奪走,並由丙○○駕車接應而立即離去,二人事後把所搶之現金朋分花用完畢,並分別使用該行動電話通訊,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其二人搶奪己○○財物部分未據起訴)。
二、丙○○與劉家慶二人為避免駕駛上開所竊之汽車行搶為警查緝,再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某時,推由丙○○持一端為尖銳狀之十字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已丟棄而滅失),到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丁○○○所經營之廢車處理場內,拆卸已報廢之QE─八七八五號汽車車牌0面後,即將該二面車牌直接掛在上開所竊之自用小客車上,而一同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由丙○○駕駛該車搭載劉家慶,行經同縣○村鄉○○村○○路○段○○○巷口時,見乙○○騎乘機車,公事包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有機可乘,遂推由坐在右前座之劉家慶乘乙○○不及防備時,出手強行取走乙○○之公事包(內有現金約三萬七千元、存摺、信用卡、金融卡、證件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丙○○並立即駕車加速逃逸,事後丙○○分得現金一萬七千元,劉家慶則分得二萬元,其餘物品則隨手丟棄於不知名之路旁。隨後丙○○並把上開所竊之汽車開到同縣永靖鄉之永南公墓內丟棄,並把二面QE─八七八五號車牌丟在附近之水溝內(汽車與車牌於案發後,均已由丙○○帶同員警前去現場取回,並發還辛○○二人)。
三、丙○○續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與綽號「 阿華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華」騎乘機車搭載丙○○,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見壬○○騎乘機車,將皮包置於機車腳踏板上,認機不可失,即乘壬○○未及防備,由丙○○下手搶奪壬○○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金融卡各一張、現金一萬一千八百元)得手。
四、丙○○與劉家慶二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由劉家慶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該機車為丙○○向綽號「阿華」之友人所借)搭載丙○○,在彰化縣員林鎮逛街,尋找下手之目標,而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由劉家慶驅車自後方靠近癸○○(原名庚○○)騎乘之機車,丙○○則乘癸○○未及防範、伺機下手搶奪癸○○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元、摩托羅拉牌V八0八八型及諾基亞牌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金融卡、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照等物),得手後,由劉家慶加速逃離現場。事後,丙○○、劉家慶將搶得現金一起花用殆盡,丙○○並將所搶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交給不知情之友人 蕭啟印 使用,另把皮包連同其他物品丟棄在路邊。嗣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依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函送併辦,暨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劉家慶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辛○○、戊○○、己○○、丁○○○、乙○○、癸○○、壬○○指述屬實,且與證人蕭啟印證述取得行動電話之經過等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照片、壬○○被搶奪案現場圖、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四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竊盜罪(竊盜丁○○○汽車車牌部分)暨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盜辛○○自用小客車部分)。被告就搶奪壬○○財物部分,與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其餘犯行部分與劉家慶,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及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竊盜罪部分並論以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與劉家慶係為搶奪而竊取上開汽車與車牌,業經被告與劉家慶供明在卷,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搶奪罪處斷。原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搶奪被害人癸○○財物犯行之部分起訴,惟被告搶奪被害人戊○○、己○○、乙○○、壬○○財物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連續携帶兇器竊盜部分則與連續搶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俱屬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所犯竊盜被害人辛○○、丁○○○財物與搶奪被害人戊○○、乙○○等人財物之事實追加起訴,嗣並就被告搶奪被害人壬○○財物之犯行移送併辦,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對被告搶奪被害人己○○財物之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此等部分併予審判。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原非無見。惟被告搶奪被害人壬○○財物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財物,及被告正值青年,卻圖不勞而獲,一再於大眾往來之道路上,公然搶奪婦女皮包,造成社會不安,所生危害非輕,但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未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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