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震東 (其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0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與壬○○係夫妻關係,二人皆為補習業者,對補習班開設之手續甚為熟悉,共同在台中市○○路○○號二樓開設東華文教事業機構加盟部(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壬○○),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徵得不知情之台中市私立東華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東華補習班)負責人 楊嚴森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授權使用服務標章(專利商標),並提供各加盟分部使用之機會,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之故意,利用一般人對補習班開班手續不甚暸解之機會,且利用授權其使用服務標章之東華補習班為中部知名之補習班,較易取得一般人信任之情形,於報紙刊登廣告,以東華加盟輔導中心之名義,招攬不特定人與其簽約加入台中東華連鎖加盟體系開設補習班,明知其加盟輔導中心並無自編之教材,亦無師資培訓能力,且明知其與各學區教育界人士關係亦不如其所自誇之良好,更明知其不可能向各學區教育界人士取得在校學生名單,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在報紙刊登廣告宣傳其加盟輔導中心可以提供「師資培訓」、「教材編定」之輔導,並陸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台中市○○路○○號二樓東華加盟部向乙○○、甲○○,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在彰化市○○路○號救國團向庚○○,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在上址東華加盟部向丙○○、癸○○、己○○、丁○○召開「加盟說明會」時,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偽稱其加盟體系規模組織龐大,有專人協助各加盟分部編訂教材並提供其所培訓之師資,有「自編教材,家長較信服」、「師資由班本部協助負責招募、訓練、試教、簽約及分派」,且偽稱其在各學區教育界關係如何良好,不僅可以介紹各學區教育界人士及老師與丙○○等人認識,且可輕易取得各學區之在校學生名單,免費提供各加盟分部拓展業務,甚至向甲○○宣稱可以介紹台中縣中平國中訓導主任參與經營加盟之補習。嗣於戊○○看到報紙自行至上址東華加盟部找張震東洽談加盟事宜時,張震東亦以上述自編教材、師資培訓、介紹學區教育界人士認識、免費提供學區學生名單等詞,誘使戊○○同意加盟。乙○○等人見其「東華」之名號響亮,言語充滿自信,宏規遠擘,乃深信不疑,始陷於錯誤而同意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與張震東簽訂「東華文教事業機構連鎖加盟合約書」,並交付附表所示之財物予張震東。張震東又基於同一詐欺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分別陪同丙○○、庚○○、乙○○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彰化市○○路七九之一號、台中縣○○鎮○○路一五二之一號班址時,明知上述台中縣烏日鄉及沙鹿鎮班址建築物有部分為違章建築,烏日鄉班址主體建物且為無使用執照之老舊建築物,彰化市班址則位於工業區內,均無法申請補習班設立登記,竟為使丙○○、庚○○、乙○○儘速同意簽訂加盟合約書,故意隱匿上述無法立案登記之事實,聲稱立案登記沒有問題云云,使丙○○、庚○○、乙○○陷於錯誤,同意於上述地點加盟開班。張震東與癸○○簽約時,又基於同一詐欺之故意,明知台中縣大甲鎮、彰化縣彰化市及台中市(原東華補習班)均已登記設立有東華補習班,依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同一性質之補習班,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區域內,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竟仍於上述加盟合約書中載明協助癸○○以「東華文教事業機構某某分部」之名稱取得合法証照及招生,亦使癸○○陷於錯誤。又張震東與甲○○簽約之時,復基於同一詐欺之故意,為誘使甲○○同意簽約加盟,明知台中縣潭秀學區已有東華補習班分部,竟仍於加盟合約書加註記載「本契約保留潭秀學區壹年不設分部」,答應甲○○可在一年內在潭秀學區開設東華補習班,使甲○○陷於錯誤。又張震東與己○○簽約之時,亦基於同一詐欺之故意,為誘使己○○同意簽約加盟,明知台中市東華補習班有辦理國中部之招生業務且收費較低,竟仍於加盟契約書第十條第五款約定「班本部絕不在學區內從事相關業務招生行為」,使己○○陷於錯誤。熟料丙○○等人於簽約並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加盟商標使用費、履約保証金之後,始發現張震東之「東華加盟輔導中心」只有極少量之自編教材,亦無專人協助丙○○等人自編教材,師資亦多為臨時糾集無經驗之老師,且無其所稱在各學區關係良好之人脈,亦未介紹各學區教育界人士與丙○○等人認識,也未提供各學區在校學生名單,甚至要求丙○○等人支付費用購買各學區在校學生名單,更未介紹台中縣中平國中訓導主任加入甲○○等人經營之補習班。而甲○○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亦發現根本無法以「東華文教事業機構某某分部」之名義立案登記,甲○○也發現潭秀學區已設立有東華補習班,根本不能再設立東華補習班,己○○也因班本部之國中部業務重疊,造成業務推展困難,另丙○○、庚○○、乙○○並因班址有上述違章建築或位於工業區內等原因無法立案登記,導致庚○○、乙○○、丙○○分別遭彰化縣政府及台中縣政府各主管機關罰鍰或停止使用或限期改善等處分,庚○○甚至遭彰化市原已設立之東華補習班負責人提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告訴。且張震東竟未事先告知丙○○等人即搬離台中市○○路○○號二樓之辦公室,對丙○○等人之種種困境置之不理,經丙○○等人四處探聽找到張震東時,張震東亦藉故推拖或敷衍了事,嚴重損及丙○○等人之權益,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壬○○共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欺,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訊之被告壬○○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五月間舉辦加盟說明會時,係由張震東、 陳文成謝芳智 等人向乙○○、甲○○、庚○○、丙○○、癸○○、己○○、丁○○、戊○○以書面或口頭說明加盟體系規模組織龐大,有專人協助各加盟分部編定教材並提供培訓師資,有自編教材家長較信服,師資由班本部協助負責招募、訓練、試教、簽約及分派等,伊只是在場幫忙,但僅告以可以介紹退休學區老師給乙○○等人認識,沒有說要免費提供在校名單,也沒有向甲○○說可以介紹台中縣中平國中訓導主任參加經營加盟補習班,後來乙○○等八人均與張震東以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名義簽訂東華文教事業機構連鎖加盟合約書,並經東華補習班負責人楊嚴森授權使用服務標章及輔導加盟店,乙○○等人加盟須繳交商標使用費六十萬元,此部分由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東華補習班負責人楊嚴森平分,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分三年繳交,乙○○等人大部分只繳交第一期履約保證金,全交給楊嚴森,另每月須繳交權利金二萬五千元,此部分係服務加盟補習班代價,乙○○等人均未繳交,且每月要派人作招生輔導、教學輔導等二十五項工作,簽約後有提供補習班教材及師資,而丙○○、庚○○、乙○○承租前開班址時,係張震東陪同前往,張震東如何向丙○○、庚○○、乙○○說明,因伊未參與,並不清楚,亦不知其等所承租前開班址有違章建築或無使用執照之事,伊僅於丙○○與屋主 賴何秀鳳 簽訂承租契約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且不知大甲鎮、彰化市、潭子鄉已有別家補習班使用東華補習班標章,實無向乙○○等八人詐騙之意思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壬○○之夫張震東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以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壬○○名義,分別與告訴人乙○○、甲○○、庚○○、丙○○、癸○○、己○○、丁○○、戊○○簽訂東華文教事業機構連鎖加盟合約書,約定告訴人得以東華文教事業機構某某分部對外經營補習業務,簽約時告訴人須繳交商標使用費六十萬元,作為合約期限內之商標使用費,約滿若續約,不須再繳交此項費用,另須繳交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分三期繳付,合約期滿時,若不續約,又無違約事項或其他狀況者,無息退還,每月還須繳交包括商標使用、廣告、文宣、招生等費用之權利金二萬五千元,於合約有效期間,授權告訴人得在其加盟店內使用東華文教事業機構之服務標章,及提供經營知識、技術或資料及師資教材等情,此有東華文教事業機構連鎖加盟合約書、授權書及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張震東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代表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東華補習班(負責人楊嚴森)訂立合作契約書,由東華補習班授權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使用第00000000號「東華及圖」之服務標章,以經營東華升高中(國一、二、三)之連鎖加盟部事宜,授權期間自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雙方同意對於加盟者應收取加盟金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按月收取權利金二萬八千元,其中加盟金由雙方各得二分之一,履約保證金由東華補班收取,但應簽同額本票交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收執,俟加盟契約期滿或終止,加盟者無違約或其他損害時無息返還,每月權利金則由東華補習班分得一萬二千元,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分得一萬六千元等情,亦有合作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證人即東華補習班負責人楊嚴森復證稱:伊有授權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使用東華補習班服務標章對外招攬加盟補習班,沒有地區限制,被告及張震東自己會培訓師資及編列講義,如師資不夠或講義短缺,會請東華補習班國中部支援,伊為台碩出版社股東,被告及張震東曾向台碩出版社購買參考書,台碩出版社應該只供應補習班,在坊間買不到,伊不知彰化市、大甲鎮、潭子鄉有東華補習班分部,亦未授權他人在該三處使用服務標章等語,足徵被告所辯不知大甲鎮、彰化市、潭子鄉已有別家補習班使用東華補習班標章等語應屬可信,且告訴人雖又以:證人楊嚴森之東華補習曾與大里分部、東華分部及潭部分部、大甲分部共同印發之「國三升學陽光手冊」廣告手冊及考生試題解答,證人楊嚴森證稱不知大甲鎮、潭子鄉有東華補習班分部,亦未授權他人在該處使用服務標章等顯然不實云云;然證人楊嚴森縱與大里分部、大甲分部及潭子分部有共同印發廣告及試題解答,然此為楊嚴森所屬東華補習班所為,被告既未參與其內,其因之未與聞之,自屬事理之常,自不能以東華補習班與他人印發手冊,即率指被告明知他人在台中縣市已有使用東華服務標章之事實,而有惡意詐欺之不法意圖。
四、又告訴人丙○○、庚○○、乙○○係分別取得坐落台中縣○○鄉○○路○○○號、彰化縣彰化市○○路七九之一號及台中縣○○鎮○○路一五二之一號房屋,作為加盟補習班設班地點,上述設班地點固因未經核准立案,或未經申請核准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或未設緊急照明設備及避難器具,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止使用,有台中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函及檢查紀錄表影本在卷足考。然證人即出租人賴何秀鳳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0六號張震東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親自訂約將台中縣○○鄉○○路○○○號房屋租予丙○○,丙○○說要開設補習班,伊不知保存登記及使用執照,該房屋有增建後面廚房,出租時有拆除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查,且依告訴人丙○○提出之公證書影本記載,出租人賴何秀鳳並不識字,是否知悉該房屋有無使用執照或保存登記,並告知張震東或告訴人丙○○,顯非無疑,況依常情,張震東如確知該房屋欠缺使用執照,無法申請補習班立案登記,焉會由其妻即被告壬○○作為該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使之負連帶保證責任?參以告訴人丙○○、庚○○、乙○○亦不否認承租前開班址時,被告並未參與,僅於告訴人丙○○與屋主賴何秀鳳簽訂承租契約時,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是被告壬○○既未參與契約之訂立,而只居於夫妻立場協助其夫婿張震東,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向告訴人丙○○、庚○○、乙○○詐騙之情事。再被告確曾提供各加盟補習班教材及師資,亦有被告所提新世紀國中英文第一、三、五冊、台碩出版社出版發行國一上國文A、認識台灣歷史上篇、認識台灣地理上篇、認識台灣社會上篇、英文A、數學A、各校月考試題彙編及超優補教事業機構編印超優國小數學四年級暑假教材、四下第一次月考範圍、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國小數學三、四、五年級暑假教材足稽,告訴人甲○○、丙○○、癸○○、戊○○、庚○○、己○○、丁○○復坦承被告確有提供教材及教師之事實,是如被告壬○○與其夫確有共同施用詐欺藉以騙取財物之不法犯意聯絡,又何須招募師資培訓又提供教材?至所謂提供教材、師資未符合當初加盟標準等語,但師資及教材之編排如何方能謂合於加盟約定,涉及雙方認知不同,另有否介紹學區教育界人士及老師與告訴人認識,並提供學區在校學生名單,亦非加盟契約主要內容,應屬債務有無完全給付問題,其餘告訴人甲○○指述張震東宣稱可介紹中平國中訓導主任參予加盟補習班之經營,尚與常理乖違,而告訴人己○○設班地點為台中市○○路○段○○號,尚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其因與東華補習班國中業務重疊,致業務推展困難,自不能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率認被告於其夫張震東於招攬加盟之初,即具詐欺取財犯意。
五、再依雙方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係約定簽約時告訴人須繳交商標使用費六十萬元,另分三期繳交履約保證金五十萬元,其中商標使用費由育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東華補習班各得二分之一,履約保證金由東華補習班收取,已如前述,依附表所載,告訴人丙○○共已支付商標使用費六十萬元,履約保證十五萬元(另二張金額各為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未到期);告訴人庚○○支付商標使用費三十萬元(另一張金額三十萬元之商標使用費支票、一張金額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退票,二張金額各為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未到期);告訴人乙○○支付商標使用費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告訴人癸○○支付商標使用費三十萬元(另一張金額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嗣屆期由楊嚴森提示兌領);告訴人戊○○支付商標使用費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告訴人甲○○支付商標使用費六十萬元,履約保證金十五萬元(另二張金額各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未到期);告訴人己○○支付商標使用費六十萬元(另一張金額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退票);告訴人丁○○支付商標使用費六十萬元(另一張金額二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由被告存入兌現,二張金額各為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未到期),被告實際取得之商標使用費雖達二百十萬元(另為告訴人丁○○存入票款二十萬元,剩一百九十萬元,其餘商標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係轉交東華補習班負責人楊嚴森),但被告除為該加盟事業支出廣告費用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三十元(見附卷被告所提奇星廣告有限公司請款單、結帳明細表及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收據影本),及支出簡章、卡片、贈品等文宣費用(見卷附被告所提訂貨請款估價單、出貨驗收單等影本),委託超優數學謝芳智編列國小數學之報酬(此部分業經謝芳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返還商標使用費事件準備程序中供明,見卷附被告所提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外,還須支付人事費用、加盟本部租金、水電費等,况被告現已與告訴人丙○○、庚○○、癸○○、戊○○、己○○、丁○○達成和解,願以向告訴人丙○○、庚○○、癸○○、戊○○、己○○、丁○○實收金額(含商標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依序為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四十萬元、八十萬元、六十萬元、六十萬元)之一半計一百七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清償十萬元,另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清償二萬五千元,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返還商標使用費事件和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債務有無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
六、綜上,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藉加盟之名,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且師資是否有經驗?教材之編定係對外蒐購或自編?如何之程度方符雙方加盟契約之本旨?甚至被告是否有承諾提供東華補習班班本部之教材,及介紹學區教育人士、?該部分係否係契約給付之一部分,並為簽立加盟契約之重要因素或單純只是附帶提供之服務,涉及當事人訂約真意及契約之解釋,自不能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本件應純屬債務有無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令負詐欺取財罪責。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陳詞以:⑴、被告既然明知其與楊森嚴訂立合作契約書未約定由楊嚴森之東華補習班供應師資及教材,卻於招攬告訴人加盟時,向告訴人誆稱可以提供東華補習班自編之教材及培訓之師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其簽訂加盟合約書,事後始臨時蒐集購買現成教材及編訂極少量之教材,並臨時招募極少數無經驗且非東華補習班預先培訓之師資,提供給告訴人,以為敷衍,所為顯屬使用詐術。⑵、被告刊登之廣告自稱:「東華補習班」「東華加盟輔導中心」,與告訴人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一頁及簽名欄自稱:乙方「東華文教事業機構之加盟部」,足見被告所稱之班本部係指東華補習班本部,被告於招攬告訴人加盟時,於說明會及加盟合約書上不實承諾提供班本部之教材及師資;⑶依證人 蘇麗明傅永光李君蜂陳明達林怡彬 之證詞,可證被告就師資及教材部分確曾為不實之承諾,⑷依證人楊嚴森之證詞及被告與楊嚴森簽訂之授權書、合作契約書,均未載明由楊嚴森之東華補習班提供師資及教材供被告二人招攬加盟;卷內被告提出之教材,非東華補習班自編之教材;卷附被告提出應徵師資之報紙廣告,其廣告應徵之報名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十四日、六月十五日至二十六日、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六日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教師座位表、學員資料表等,足徵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招攬告訴人加盟之前並無「班本部」(即東華補習班)招募、訓練、試教、簽約之師資,而是由被告在告訴人等加盟後,始臨時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登報招募師資,並提供每位告訴人少數幾位教師充數,被告所言顯屬詐欺。⑸前述被告共同詐欺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張震東亦自承輔導中心是東華補習班之分部;⑹證人楊嚴森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一二九號被告壬○○詐欺中證稱:台出版社的國中參考書一般的補教業者都可以購買,學校也可以訂購等語,另於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返還商標使用費事件中證稱:「(台朔(碩)的教材是否只有東華補習班的加盟店可以用,還是全省的補習班只要跟台朔(碩)加盟或者購買就可以使用?)別的補習班或者是學校有需要的話都可以跟台朔(碩)購買)」等語,足證台碩之教材是一般補教業者或學校均可訂購之教材,顯非被告於招攬告訴人加盟時所稱提供「班本部」(即東華補習班)自編之教材。另新世紀國中英文一、三、五冊亦非東華補習班自編之教材,又超優補教事業機構所出版之超優國小數學四年級暑假教材一本、超優國小數學四下第一次月考範圍一本,及育林公司之國小數學三、四、五年級暑假教材各一本,亦均非班本部東華補習班自編之教材,⑺告訴人甲○○庭呈之試題解答及東華補習班潭子分部廣告顯示,潭秀地區於甲○○簽約時確有掛牌「東華補習班潭子分部」之升學補習班、且楊嚴森曾與大里分部、東勢分部、大甲分部印發國三升學陽光手冊,證人楊嚴森稱不知情,核為不實,⑻被告於加盟時承諾介給學區教育人士與告訴人認識,提供學區在學名單,如有虛偽不實承諾,自屬使用詐術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判。惟查,被告所提供加盟補習班之教材及師資是否合於約定,應屬債務有無完全給付問題,如前所述,非可執此即認為被告有詐欺意圖;又被告之夫張震東另經檢察官認有詐欺罪嫌而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0五六號一案以:張震東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債務有無完全給付之民事糾葛之理由而判決無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可佐,基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七號)移送被告壬○○涉嫌詐欺併辦部分,因本件被告壬○○業經諭知無罪之判決,則併辦部分與之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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