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意旨略以:被告不僅有業務上之侵占之具體犯行與罪證,且迄今仍一錯再錯,毫無悔意及改過之心,一再的耍騙司法人員及無辜的誠善老實人,請求對被告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援引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所載內容,據以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所為上訴理由尚嫌空泛,難認有理由。雖原判決援引證人即被告之妻 葉麗卿 、證人即葉麗卿之兄 葉宏仁葉宏順 等人之證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證人縱令與被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言在法律上亦無不得採納之限制;況證人葉麗卿、葉宏仁、葉宏順既為當時公司之股東,該等證人對於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將電視、冰箱、傳真機、鐵櫃、影印機遷移至臺北時,事前有無經過葉麗卿、葉宏仁、葉宏順之授權,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等涉及被告有否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待證事項,自具證據關聯性,且證人等於原審作證時復經具結之程序,原審依據調查所得結果,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已詳述其理由,採證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次查,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到庭補稱:被告並未按照和解內容來履行,所以伊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渠等借貸所生糾紛,曾於訴訟外成立民事和解,被告有無依照和解協議履行和解條款,係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被告是否涉有業務侵占明遠書店有限公司所有財物之犯行,係屬兩事;況原判決亦未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資為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告訴人執此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指述被告尚有侵占拍賣書籍之現金、書籍、押金、著作版權及銷售現金收入等之行為乙節,就此部分因未據公訴人起訴,且因起訴部分業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則告訴人另行指述之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院得審究之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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